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0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
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 10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6 小時為原則,全週 30 小時
。其時間之配當,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各受
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
動,得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
排。另部分課程係採數位學習課程方式實施,受訓人員須於基礎
訓練結訓前完成網路線上學習,其實施方式由文官學院另行公告
。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
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文官學院研訂課程教材,印送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
)學校供受訓人員使用及講座參考。
(2)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協調講座提
供講授大綱,視需要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講座聘請: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應依文官學院
講座洽聘原則,利用洽課管理平臺辦理講座洽聘作業。
6.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協辦之訓
練機關(構)學校發現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突、性騷
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
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或知悉當日即時通報文官學院。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
、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
料。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
,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
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
階段。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1)、實務
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2)及實施輔導。另受訓人員如發生曠
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
特殊異常之情事,應填寫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
,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
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
(如附件 4),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4.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於實
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5.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
及必要之協助。
6.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7.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講習及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情形。
8.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佳
者外,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予敘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5)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
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
離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
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
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本考試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 年(含)以
前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及符合本計畫第14點第4款人
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現有擬任職務接受實
務訓練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3.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於預估出缺之擬任職
務接受實務訓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該職務出缺時
通知前往報到。
4.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
機關(構)學校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並於規定時
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5.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構)學校提報臨時用人
需求順序,按錄取分發區及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並於規定
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6.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
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
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訓練期間。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
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
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
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
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查詢獲分配之錄取人員,填載「報到日期
」並匯入系統,俾利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調訓以報送時間為準
,先填載報送者,原則優先安排調訓)。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受訓人員報到之日起 7 日內,至保
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
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
單上傳與通報」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之實務
訓練計畫表(同附件 1),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訓練單位依序詳
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構)學校首長核章後
,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
/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管,並將影印本送
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五)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
或其他重大事由(應同時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不
包括公務繁忙)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
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
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惟申請變更調訓梯次,同一事
由僅以 1 次為限。
(六)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處理公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
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者,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
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6),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
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
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本
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
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
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
限辦理。
(四)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申請保留
:
1.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
應適用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
理竣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
適用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 4 條)
規定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 2 條
第 3 項)規定。於訓練期間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
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
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
下子女」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請
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分配訓練」(完成分配作業
)之前。
九、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
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
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
書(如附件 7),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
處遇缺調訓。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
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四)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
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
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
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
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依考選部前開
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
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
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五)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
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
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造具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
冊(如附件 8),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
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
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9)函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
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受訓人員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
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
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
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
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
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
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
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
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
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及「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受訓人員或特殊需求
之受訓人員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文官學院或各受委託協辦之
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3.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期
間,應置輔導人員辦理受訓人員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三)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二)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
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三)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
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
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10) 。經自費重新參加基礎
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
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四)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
附件 11)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
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五)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
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六)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七)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並併同檢附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表、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
及考績委員會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八)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
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九)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
於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
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十)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
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本點第 7 款第 2 目
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十一)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
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
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十二)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結訓之次日起 7 日內,填具
本質特性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之附件 1)函送文官學院彙報保訓會,由
保訓會併同測驗成績計算核定訓練成績後,通知用人機關(構
)學校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
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成績單管理/考試訓練
成績單下載管理」項下,下載成績單及成績清冊,並將成績單
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十三)實務訓練期滿,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7 日內
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
(十四)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
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18 點第 3 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
,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函送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
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一、本考試性質特殊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必要時得經保訓會同意,
另訂訓練計畫,並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
達 1 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人
事總處)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保訓會訂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