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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1052160001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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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 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簡稱訓練計畫)第 13 點規定訂定之。



二、受訓人員之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頒給獎狀或獎品、書面嘉勉、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書面告誡、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頒給獎狀或獎品:
(一)結業總成績名列前茅。
(二)參加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以下簡稱外交學院)各項競賽,
      成績名列前茅。
(三)其他表現優良足資頒發獎狀或獎品。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情節予以書面嘉勉或嘉獎:
(一)結業總成績名列前茅。
(二)實習表現優良,且獲實習單位肯定,足資獎勵。
(三)擔任自治幹部熱忱負責,領導有方,有具體成效。
(四)熱心公務,有具體表現。
(五)代表外交學院參加各項競賽,成績優異。
(六)其他優良表現,足資獎勵。



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代表外交學院對外參加各項競賽,成績卓著,足資表率。
(二)提供切實可行之建議案,對外交工作或外交學院培訓有重大貢獻。
(三)熱心公益,確有優異事蹟之表現,足資表率。
(四)其他具體優良事蹟,應予記功。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功:
(一)協助外交業務,對國家有卓越貢獻。
(二)遇重大災禍或危難,能妥為處置或奮身救護。
(三)其他具體優異事蹟之卓越表現,應予記大功。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輕微者,予以書面告誡,經書面告誡不改正者,
    申誡:
(一)服裝儀容,行為舉止不符合外交人員標準或外交學院規定。
(二)擔任勤務或值週工作未能善盡職責或延誤完成期限。
(三)集合遲到、無故逾時返回外交學院或實習單位未達 2  小時者。
(四)違反各項訓練規定。
(五)違反吸菸、嚼食檳榔禁制規定,經勸導不改正。
(六)學習態度散漫,不尊重講座或課程助教。
(七)言行不檢,情節尚屬輕微。
(八)推諉塞責、欺瞞事實,情節尚屬輕微。
(九)犯有其他過失,情節尚屬輕微。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過:
(一)具有第 7  點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悔
      改者。
(二)不服從指揮,影響團體紀律。
(三)擔任勤務,怠忽職守,致生損害。
(四)任意攻訐、挑撥、誣衊,影響團體和諧,情節尚屬輕微。
(五)散佈不實言論,影響外交部及外交學院聲譽者。
(六)任意散佈未經核准之文件,或擅自遮掩或取下公告。
(七)曠課、無故逾時返回外交學院或實習單位時數達 2  小時未滿 8
      小時。
(八)違反保密規定,情節尚屬輕微。
(九)言行不檢,缺乏紀律觀念,致影響團體規範或他人聲譽。
(十)遺失限閱之教材、書籍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圖像、電磁紀錄。
(十一)故意損毀公物或教學設施。
(十二)犯有其他過失,應予記過者。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
(一)具有第 8  點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悔
      改。
(二)傲慢無禮,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
(三)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
(四)爭吵鬥毆,破壞團體秩序,情節嚴重。
(五)依規定應參加各項考試、競賽、活動或集會,無故不參加;曠課、
      無故逾時返回外交學院或實習單位時數達 8  小時以上。
(六)犯有其他違反紀律行為(例如:關說案情等),情節嚴重,有具體
      事證。



十、依本規定辦理之獎懲、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
    互相抵銷。嘉獎 3  次作為記功 1  次;記功 3  次作為記一大功;
    申誡 3  次作為記過 1  次,記過 3  次作為記一大過。



十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獎懲令發布時間及下列標準分
      於期中考核及期末考核加減其核心特質訓練總成績:
  (一)記一大功,加 6  分;記一大過,減 6  分。
  (二)記功 1  次,加 3  分;記過 1  次,減 3  分。
  (三)嘉獎 1  次,加 1  分;申誡 1  次,減 1  分。
  (四)書面嘉勉 1  次,加 0.5  分;書面告誡 1  次,減 0.5  分。



十二、受訓人員之言行,如為本規定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其情節未達嘉
      獎、申誡標準應予獎懲者,得酌情加減其當月核心特質訓練成績或
      期中考核、期末考核核心特質訓練總成績,或予以表揚、減免勤務
      、警告、加重勤務。



十三、擔任自治幹部違反第 7  點至第 9  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加重其懲
      處。



十四、懲處案件,受訓人員如能坦誠認錯或於未發覺前自動報請議處者,
      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十五、記過 2  次以上之懲處案件,事先以書面通知方式請受懲處之受訓
      人員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後再行審議。



十六、受訓人員記嘉獎及申誡(含)以下之獎懲案件,經考核會決議通過
      並簽奉外交學院長官核定後,由外交學院發布之。其餘獎懲案件,
      則經考核會決議通過並簽奉外交部部次長核定後,由外交學院發布
      之。



十七、訓練期間依本規定受懲處,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即依
      訓練計畫第 18 點第 2  款第 8  目廢止受訓資格。



十八、本規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