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公證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
,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
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
考試公證人類科錄取人員(預估錄取 1 人)。
(二)歷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考試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專業訓練期間為 5 天,其
餘時間為實務訓練,惟訓練人數如未達專業訓練開班基準(達 3
人以上),則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二)依第 11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
月。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安排至法官學院學習公證人相關業務學科及初任人員核
心價值與共通能力(課程配當表如附件 1)。
(二)實務訓練:
1.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
機關)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以下簡稱指定學習法院)見習及辦
理公證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公證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實施方式
(一)住宿
1.專業訓練:專業訓練期間,有住宿需求之受訓人員得檢具申請表
及相關文件向法官學院申請提供住宿。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原則不提供住宿。
(二)輔導規定
1.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A.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之
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
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
時通報實務訓練機關、司法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B.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2.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2
)。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
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A.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B.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3),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
C.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如由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則由該學習法院負責辦理前開
各目事項,並通知實務訓練機關。
(4)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
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
之協助。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4)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法官學院通
知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
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
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會。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如訓練人數達法官學院開班基準(達 3 人以上),由該學院辦
理。
2.未及於專業訓練調訓時程參加訓練之人員,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
規定,惟仍須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或指定學習法院負責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分配及報到程序:
1.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
辦理分配作業。各錄取人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起 10 日內,
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
惟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
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2.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復申請補訓時,由司法院俟各機
關用人需求,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各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
日(或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指
定報到日期,各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
報到接受訓練。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
/「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
料維護」項下,查詢獲分配之錄取人員填載「報到日期」並匯入系
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
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
」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如
附件 5)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
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
列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
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
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
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6),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
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
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考選部榜示錄取人員結果之次日起 3 日後開始作業,爰本考
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於榜示之次日起 3 日內依
限辦理。
十、申請補訓
(一)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
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
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
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
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7),並檢具證明文
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
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
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
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
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
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依考選部前開
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
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
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四)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規定辦理。
十一、免除專業訓練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考
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
向司法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如附件 8),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
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
,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
司法院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
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
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
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
文件報請司法院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
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
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
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
費)項下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實務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
給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
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2.保險:
(1) 106(含)年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
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
940 號函規定辦理。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
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
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採計公教人員
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
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
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專業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
由訓練機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二)實務訓練:訓練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實務訓練期間相
關規定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三)實務訓練如由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由指定學習法院單位主
管及機關首長初核後,送交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循行政層級函
報司法院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法官學院通知實務
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司
法院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如由司法院另行指定學習法院,實務訓練期間則由該學習法院負
責即時採證、即時記錄並通知各該實務訓練機關函報司法院核轉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
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 ,函送國家文官學
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各實務訓練機
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
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二十二、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
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務
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
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考
試錄取人員,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