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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9005334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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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



貳、目的
    培訓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從事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工作所需基本知能暨應具備之基本觀念與態度,並
    考核其品德操守。



參、訓練方式:分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二種,除未經中央警察大學(前身
    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
    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十個月,實務訓練一個月外,其餘人員均
    須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練。
一、教育訓練部分:
(一)訓練對象:九十年第二次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錄取,但未
      經中央警察大學(前身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
      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
(二)訓練期間:訓練十個月(含期中實習一個月),訓練期程由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另案通知。
(三)訓練方式: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編入警員班實施。
(四)訓練單位: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
(五)訓練重點:培訓初任警察、消防、海岸巡防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
      與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有關訓練
      課程內容及時數配當,應於開訓四週前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備。
(六)訓練經費(含津貼):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經費由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七)實施規定:
      1.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十日內,將應訓練人員之
        報到情形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彙整轉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
        稱培訓所)核備。
      2.受訓人員在校期間之生活管理、考核、請假等事項,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生活管理規定」、「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及「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辦理。
(八)體格檢查:受訓人員報到後,得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協調公立醫院
      派員在校辦理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註銷其
      受訓資格。
(九)分配原則:教育訓練合格人員,三等水上警察類科及其他類科,分
      別依據海岸巡防、消防、警察機關缺額狀況,按成績高低,公開填
      選志願,分配接受實務訓練一個月。
(十)待遇規定: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不含警勤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不含警勤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二、實務訓練:
(一)訓練對象:九十年第二次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所有錄取人
      員。
(二)訓練期間:現職警察、消防、海岸巡防人員,經中央警察大學、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自九十年十月一日
      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個月。其餘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
      另行通知安排實務訓練。
(三)訓練重點:以增進警察、消防、海岸巡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
      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四)占缺及訓練:受訓人員占用人機關職缺,並由各該單位辦理訓練事
      宜,用人機關並應指定專人輔導。
(五)訓練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六)待遇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者,原支俸級高於考試取得資格
      之俸級時,仍准支原俸級及加給。
(七)其他規定:
      1.教育訓練期滿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一個月期間,其待遇如下: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具警察學歷但不具警職者及教育訓練合格人員,分配實務訓練期
        間得比照現職人員辦理。
      3.現職警察、消防、海岸巡防人員目前在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受訓者,由學校依據實際狀況安排實務訓練事宜。



肆、請領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核發教育訓練成績及格
    之警員班畢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各訓練單位應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一星期內
    ,造具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一格式)、請領考試及格
    證書清冊(如附表二格式)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證書費新臺
    幣五OO元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臺北縣三峽
    鎮三樹路二號),函送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伍、其他規定
一、成績計算:
(一)教育訓練部分:
      成績計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
      績考核規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教育訓練操行成
      績考核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部分:
      成績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佔百分比
      如下:
      1.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佔百分
          之十。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佔百分之
          十。
     (3)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佔百分之十。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佔百分
          之十。
      2.服務成績:百分之六十。
     (1)學習態度:佔百分之二十。
     (2)工作績效:佔百分之四十。
二、不及格者之處理:
(一)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成績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內政部(警政
      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提保訓會委員會議核定為不及格
      者,註銷受訓資格。
三、退訓情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內政部(警政署)函請保訓會核定予以退訓並註銷受訓資格:
(一)教育訓練期間:
      1.除因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時數(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超
        過九十六小時者,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八小時者(公假不列
        入扣除時數)。
      2.曠課累計達七小時者。
      3.對講座、輔導員或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4.違反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勒令退學者。
      5.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
      6.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7.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紀錄應予
        退訓者。
(二)實務訓練期間:
      1.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2.對用人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3.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四、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勞
    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除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註銷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
    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五、請假規則:
(一)教育訓練: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
      辦理。
(二)實務訓練:
      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公假、事
      假及病假日數,三、四等考試不得超過一‧五日,超過之日數應相
      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延長病假超過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六、受訓資格之註銷:
    錄取人員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或各占
    職缺單位報到並接受訓練,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其未於規定之時
    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函
    送保訓會註銷受訓資格。
七、受訓資格之保留:
    現役軍人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七條規定辦理。



陸、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
    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現職海岸巡防人員並經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四個
    月以上訓練合格者,應九十年第二次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
    類科以外類組錄取者,得依其志願,選擇於海岸巡防機關依本計畫辦
    理實務訓練。
三、本訓練計畫如有未盡事宜,得於修正後報保訓會核備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