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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91)公訓字第9101814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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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二項。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貳、目的
    培訓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熟練海洋
    及海岸巡防事務工作所需基本知能及應具備之基本觀念與態度,並考
    核其品德操守。參、訓練類別、方式、期間分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二
    種,其中教育訓練為八個月,實務訓練為四個月﹙含實習一個月﹚,
    合計一年。
一、教育訓練:
(一)訓練對象: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二)訓練期間:八個月,起迄期程由訓練機構﹙學校﹚另案通知。
(三)訓練機構: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洽相關機構﹙
      學校﹚辦理。
(四)訓練地點:由海巡署委託合適之訓練機構﹙學校﹚辦理。
(五)訓練重點:培訓初任海岸巡防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及知能、品
      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並取得司法警察專長為重點
      。
(六)訓練課程表:依「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教育
      訓練課程配當表」規定實施。
(七)分配原則:教育訓練成績及格後,依機關缺額狀況,按訓練成績高
      低,公開選填志願,分配接受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含實習﹚:
(一)訓練對象:所有錄取人員參加實習;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接受實務
      訓練。
(二)訓練期間:實習一個月,占缺實務訓練三個月,共計四個月。
(三)訓練重點:以增進海域執法工作及海岸巡防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
      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四)占缺及訓練:受訓人員占用人機關職缺,並由職缺所在單位辦理訓
      練事宜,用人機關並應指定專人輔導。但分配各機動查緝隊人員,
      得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情報處依業務需要,集
      中實施實務訓練。
三、實施方式:教育訓練實施四個月後至海巡署暨所屬機關實習一個月﹙
    視同實務訓練﹚,再集中至訓練機構實施教育訓練四個月,教育訓練
    及格人員,分配職務並據以實施實務訓練三個月。



肆、訓練經費(含津貼)
    由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依列報缺額比率均攤費用,並在年度預算相關經
    費項目下支應。



伍、待遇規定
一、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四
    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五等
    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均得
    補助辦理健保。
二、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訓
    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陸、訓練成績之計算
一、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成績及考核評定標準,由海巡署另訂之。
二、實務訓練考核項目及所佔百分比如下:
      1.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佔百分
          之十。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佔百分之
          十。
     (3)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佔百分之十。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佔百分
          之十。
      2.服務成績:百分之六十。
     (1)學習態度:佔百分之二十。
     (2)工作績效:佔百分之四十。



柒、受訓資格之註銷、停止訓練及受訓資格之保留
一、受訓資格之註銷: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教育訓練期間由訓練機構﹙學校﹚或實務訓練期間由海巡署函
    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註銷受訓資格:
    1.錄取人員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構﹙學校﹚報到
      並接受訓練,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
      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構﹙學校﹚函送保訓會
      註銷受訓資格。
    2.教育訓練期間除因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離班時數(每日以二十
      四小時計算)超過九十六小時者,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八小時
      者(公假不列入扣除時數)。
    3.教育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七小時者;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者。
    4.教育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構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實
      務訓練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5.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之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通知海
      巡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提保訓會委員會議核定為不及格
      者,註銷受訓資格。
    6.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公假、事
      假及病假日數,不得超過一.五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務
      訓練期間,延長病假超過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7.違反訓練機構相關規定而遭勒令退訓者。
    8.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9.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
    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註銷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三、受訓資格之保留:
    現役軍人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七條規定辦理。



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其訓練期滿一星期
    內將成績列冊,連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及每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
    元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臺北市光復南路一
    六七號)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



玖、本訓練計畫未盡事宜,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有關訓
    練規定。



拾、本訓練計畫於送請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