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人決字第0九一一三00三二0號函
辦理。
貳、目的
為加強檢察事務官專業知識,熟悉業務職掌及培養工作知能,特辦理
本期訓練。
參、訓練對象、人數及地點
一、訓練對象及人數: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檢察事
務官考試錄取人員及前此歷期申請延訓人員(以下簡稱學員)。
二、訓練地點: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臺北市辛亥路三
段八十一號)。
肆、報到
一、學員於接奉本所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
經本所核准得申請延期報到外,應於指定日期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
所報到。
二、學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申請未准而逾期
未報到、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由本所函報法務部核轉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十五日;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
為請假,依其情節,就訓練有關成績予以扣分。
伍、訓練津貼
一、學員於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
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曾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並得依
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二、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陸、訓練期間及課程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為期九個月,分三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在本所研習。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
止,為期十九週,以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實務技巧,分為四大部分:
(一)實務課程:著重檢察事務官之辦案技巧及專業知識。
(二)輔助課程: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專業法規,以提昇輔助檢察官之識
能。
(三)專題研討課程:分別為貪瀆營繕、稅務會計、電子科技、洗錢防制
等案例研討。
(四)輔導課程:為加強非偵查組學員之法學素養及偵查組學員對於財經
實務之提昇,特於晚間實施輔導課程。
(五)一般課程:加強學員司法倫理概念及安排參訪課程。
二、第二階段:至各地檢署實務見習。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十五日止,為期十九週。其實務見習之實施依照本所檢察事務
官訓練班第三期第二階段學習計畫辦理。
三、第三階段:返回本所綜合研習。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課程說明如後:
(一)一般課程:藉由柔性的專題演講及適當之戶外活動,提昇學員之心
靈思考,並經由實務座談及學習心得座談,提出學員自身之見解,
以訓練自我表達之能力。
(二)辦理分發作業。
(三)結業式。
柒、成績考核
一、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二、學員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
格,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三、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為學科成績及學習成績;學科成績占百分之
八十,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四、學員於訓練期間所舉行各科考試及綜合測驗不及格者,不另予補考。
五、學員學科總平均成績或學習成績或品德學識成績有一類科不及格者,
不得結業。但得於一年內向法務部申請並經函轉保訓會同意辦理重訓
,逾期則廢止其受訓資格。
六、訓練總成績及格且無前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
。
捌、退訓
一、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所函報法務部,並經法務部召開審議會
議議決後,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準用本所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受退訓之處分者。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重大疾病,不宜參加訓練者。
(四)依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退訓之時數者。
(五)重訓後學科總平均成績或學習成績或品德學識成績,有一類科仍不
及格者。
二、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應經保訓會查明並提保訓會委員會議核定為成
績不及格,始得廢止受訓資格。
玖、學員生活管理
學員訓練期間,一律住宿訓練所在地,生活管理暨其他相關訓練事宜
,皆依本所規定行之。
拾、訓練經費
本期訓練經費由本所預算項下支應。
拾壹、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學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本所於二週內填具訓練成績暨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件A)函報法務部核轉國家文官培訓所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拾貳、附則
一、結業學員依訓練結業成績由法務部依相關規定分發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服務。
二、學員請假規則、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員品德
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則,準用本所司法
官訓練之規定。
三、本訓練計畫由本所擬定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