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
二、訓練類別:
(一)基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
三、訓練重點:
(一)基礎訓練。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四、訓練對象:九十一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
五、訓練時間: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四個月,基礎訓練時間為二星期
,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四個月實務訓
練;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惟其訓練
期間不得少於二個月。
六、訓練機關(構):
(一)基礎訓練:由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或其委託之相關
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分配實務訓練:
1.榜示後由分發機關函寄筆試錄取人員有關選填志願應注意事項暨
「網路分配實務訓練職缺認證密碼」,俾憑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全球資訊網(http://www.cpa.gov.tw) 之網路分發系統選填志
願並閱覽相關資訊(含分配結果公告日)。
2.錄取人員應於規定之期限上網選填志願。
3.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組成「審查作業小組」,對
錄取人員上網回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職缺志願資料,作必要之
檢查後,以電腦公開作業,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4.筆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
者,應於分配結果(含申請分回、保留受訓結果)公告日,至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cpa.gov.tw) 查閱分
配機關,並於分配結果公告日十日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逾越報到期限,未前往報到者,廢止受訓資格。受訓
人員自願放棄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廢止受訓資格。用
人機關(構)學校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期滿一星期內,將實務
訓練計畫表(如附件一)函送培訓所,並副知分發機關及所轄縣
(市)政府。
5.各縣(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現職公務人員,如其錄取分發區與
現職服務機關為同一錄取分發區,且報考等級及類科與現職相當
,並屬同一職系時,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之
程序及訓練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1)得經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同意,於榜示後至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cpa.gov.tw)直接列印或下載附
檔「筆試錄取人員現職人員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
練申請書」,將填妥之申請書交由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及用
人權責機關(構)學校詳實審查,並於規定期限以掛號郵寄分
發機關,逾期不予受理。
(2)經核准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之錄取人員,
不參加電腦分配作業,且不得申請重新分配至其他機關(構)
學校實施實務訓練。
(3)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占現缺實務訓練者,其訓練起算日
期自榜示日生效。
6.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其實務訓練由分發機關於各用
人機關(構)學校有相當職務出缺時,另行遇缺分配。
(二)實施基礎訓練:
1.筆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編制
內職缺接受實務訓練,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
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筆
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指定之日期
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
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2.受訓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前往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或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廢止其受訓資格。如調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
喪、分娩、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實務訓練機關(構)或學校
核轉培訓所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培訓所或基礎訓練機
構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未依規定時間前往報到者,即
廢止其受訓資格。又申請變更調訓梯次,以一次為限。
3.訓練成績不及格,得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培訓所申請核准自費重
訓一次,未依規定時間前往報到,廢止其受訓資格。
4.受訓人員均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
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因故未能及
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者,應依請
假規定辦理。
5.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惟於正課時段所請之事
、病、婚、娩、喪假,應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
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請假紀錄。
八、免除基礎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
(一)免除基礎訓練: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
與考試錄取等級之次一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者,筆試錄取人員於
榜示後十五日內,得向培訓所申請免除基礎訓練(申請書如附件二
)。
(二)縮短實務訓練: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
與考試錄取類科屬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
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且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
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為二個月。並於分配機關(構)學校
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提出申請,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申請書如附件三)。所稱職責程度相當,指曾擔任高於或同
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而言。所稱低一職等,係指下列各款情形:
1.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
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
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九、受訓資格之保留:
(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得向保訓會申
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申請補訓:
1.前項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
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申請書如附
件五),並由保訓會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廢止
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因服兵役保留底缺
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其申請
重新訓練,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逾期未提出申請者,
視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訓練經費及發給津貼標準:
(一)各受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基礎訓
練所需經費,由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訓練所需各項費用及工作人
員津貼,依培訓所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支給之。
(二)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時,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學校發給津貼:受訓人員應占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制內
實缺,訓練期間,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標準支給津貼,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
準支給津貼,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支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與福利互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等。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訓練者,各
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上述所需經費,由各職缺所在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人事費)列支。
(三)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
級俸時:
1.分回原機關(構)學校以原職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2.分配至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
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
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
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
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3.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訓練者,依各該機關(
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十一、訓練課程: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各類科人員訓練課程(另訂
)。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七小時為原則,全週三十五小
時。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
)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培訓所研訂必授課程講授參考大綱,印送各受委託訓練機
關(構)學校供講座參考。
(2)由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協調講座提供教材或講授大
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二)實務訓練:
1.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直
屬主管輔導之,並應擬定輔導重點及方式,填寫實務訓練計畫
表分發受訓人員。
2.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
受訓外,不得私自參加其他訓練或進修。
十二、生活輔導:
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學員如有需要得向培訓所或各
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供應膳宿。
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應設置輔
導人員擔任受訓學員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學
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三、請假規定: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事假、
病假、婚假、喪假、娩假及流產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
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
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四、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
易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予以
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二)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
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
十五、成績考核:
(一)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訓練成績考核及獎懲標準
等規定,另依保訓會之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基礎訓
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
受實務訓練;如基礎訓練成績及格,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
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
提其委員會議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其受訓資格。
(三)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得於一個月內
向培訓所申請自費重訓一次;經核准重訓者,由培訓所協調訓練
機關(構)學校調受基礎訓練。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申請未經核
准或經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四)基礎訓練期滿,各受委託訓練機構應於訓練結束後一星期內,將
受訓人員成績函送培訓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有
關規定辦理。
(五)實務訓練期滿,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一星期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並填報實務訓
練成績清冊函送培訓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有關
規定辦理。
(六)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向實施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
到之日起算滿訓練期間(應包括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十六、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保訓會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
證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七、附則: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十八、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