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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一年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9103290號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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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



二、訓練類別:實務訓練。



三、訓練重點: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
    點。



四、訓練對象:九十一年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



五、訓練時間:實務訓練合計四個月。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
    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惟其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二個月。



六、訓練機構: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七、受理保留受訓資格、縮短實務訓練之申請
(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
      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得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
      件一)。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申請書如附
      件二),並由保訓會通知臺北市政府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
      ,視同放棄補訓,並廢止其受訓資格。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定
      保留受訓資格者,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
      機關接受訓練。其申請重新訓練,應比照前項補訓申請之規定期限
      及程序辦理。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資
      格。
(二)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
        科屬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
        一職等,且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
        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為二個月。並於分配機關報到後一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並函送保訓會核
        定(申請書如附件三)。
      2.所稱職責程度相當,指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而
        言。
      3.所稱低一職等,係指下列各款情形:
     (1)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
          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4.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
        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八、分配實務訓練:
(一)筆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者,應於分配
      結果(含申請分回、保留受訓結果)公告日十日內,前往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逾越報到期限,未前往報到者,廢止其受訓資格,但徵
      得實務訓練機關同意,得展延十日,逾展延期限未報到者,廢止其
      受訓資格。
(二)筆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預估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俟實
      務訓練機關職務出缺通知前往報到,未依前款規定期限前往報到者
      ,廢止其受訓資格。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者,廢止其受訓資格。
(三)用人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期滿一星期內,將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四)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
(四)本府暨所屬機關現職公務人員,如其所錄取考試等級及類科與現職
      相當,並屬同一職系,且不占原報請分發之職缺者,申請分回原任
      職機關實務訓練之程序及訓練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原任職機關同意,於榜示後至臺北市政府人事處(http://www
        .dop.taipei.gov.tw/) 直接下載「筆試錄取人員現職人員分回
        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申請書」,將填妥之申請書交由原任職機關
        及用人權責機關詳實審查,並於規定期限以掛號郵寄臺北市政府
        ,逾期不予受理。
      2.經核准分回原任職機關實施實務訓練之錄取人員,不參加筆試錄
        取人員分配作業,且不得申請重新分配至其他機關實施實務訓練
        。
      3.分回原任職機關占現缺實務訓練者,其訓練起算日期自榜示日生
        效;如實務訓練之職務尚未出缺,則其訓練起算日期自該職務出
        缺之日生效,實務訓練機關並應儘速騰出適當職缺提供分回人員
        占缺訓練。
(五)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其實務訓練由臺北市政府於各用
      人機關有相當職務出缺時,另行遇缺分配。
(六)現職人員經本考試筆試錄取,分回原機關或分配至其他機關接受實
      務訓練期間,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均同意繼續併計年資給予休
      假。又其原具之公務人員身分依法仍然繼續存在,並經依照規定程
      序辦理銓審合格者,則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
      ,如休假、考績、資歷、公保、退撫及其他待遇福利等,應依現職
      公務人員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九、訓練經費
    錄取人員參加實務訓練時,其津貼、補助與福利之發給依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上述經費由用人機關編列預算
    (人事費)支應。



十、實務訓練課程:
(一)用人機關應根據受訓人員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
      輔導之,並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分發給受訓人員參考。
(二)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不
      得私自參加其他訓練或進修。



十一、生活輔導
      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有關管理規章。



十二、請假規定: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事假、
      病假、婚假、喪假、娩假及流產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
      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
      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
        易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予以
        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二)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
        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



十四、成績考核
  (一)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訓練成績考核及獎懲標準
        等規定,另依保訓會之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如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函
        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提其委員會議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
        廢止其受訓資格。
  (三)實務訓練期滿,用人機關應於訓練期滿一星期內依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並填報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函送培訓所,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四)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向實施實務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
        滿訓練期間。



十五、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保訓會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
        證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訓練受訓人員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
        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十六、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
      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十七、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