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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假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1120014503號函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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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請
    假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考試訓練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辦理,並由調查局幹
    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協助執行。

三、本考試採集中住班訓練,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一律住宿訓練所或指定
    處所,未經核准者不得外出。

四、受訓人員在受訓期間,請公假、事假及病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參加國家考試、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
      席作證、答辯,因公受傷需療養經核准者或因公經核准者,得按實
      際需要假期請公假。
(二)因有重大事由必須親自處理者,得按實際需要假期請事假。
(三)因傷病有治療或休養之必要者,得按實際需要假期請病假。

五、請假核定權責:
(一)七日以上者,由調查局局長兼訓練所主任核定。
(二)未滿七日者,由訓練所副主任核定。
(三)二小時以內者,由訓練所大隊長核定。

六、請假手續如下:
(一)受訓人員請假須事先填具請假單,送由自治幹部及輔導員核轉訓練
      所核准,由大隊部通報警衛室,經登記後方得離開訓練所。請假期
      滿,應及時返回訓練所辦理銷假。
(二)受訓人員因病或緊急事故,未及先行請假者,應先行報備,並於原
      因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補辦請假手續。
(三)受訓人員辦理請假,必要時需檢具證明文件或書面報告備查。請病
      假一次未達四小時者,無須檢具醫療機構證明。

七、未經准假,不參加上課、研習或各種集會、活動者,均以曠課論。

八、受訓期間,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請假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上課遲到逾十五分鐘者,以曠課一小時計。

九、受訓人員請假減分標準如下:
(一)請事假者,每小時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零點零四分。但因直系親屬
      或配偶重病,或發生重大意外事故,必須其協助照顧者,在七十二
      小時內免予減分,家庭因天災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必須其協助處
      理善後者,亦同;婚假、家庭照顧假比照事假。
(二)請病假者,每小時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零點零四分。但訓練期間請
      病假未逾三日,或因重病、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應強制隔離或繳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建議自行隔離)之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物)件經訓練所認可者,需留院診察、
      住院或在家自主健康管理及休養者,在二十一日內,均免予減分;
      生理假逾三日比照病假。
(三)請公假、喪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娩假、產前假、流產假、骨髓或
      器官捐贈假者,免予減分。

十、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經調查局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停
    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時數超過基礎課程、專業課程及體
    育課程總時數之五分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十一、其餘請假規定,比照現職調查人員請假規定辦理。

十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不假外出、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
      單位累計達十小時以上,或請假日數合計逾訓練總日數十二分之一
      ,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十三、本規定由調查局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