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發表,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傳輸或透
過各種媒介,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方式,提示言論內容。
本辦法所稱職務言論,指以代表服務機關(構)名義或使用服務機關(構
)職稱,所發表與公務員個人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
第 3 條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應依本辦法經服務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因正當事由,無法或不及事先經服務機關(構)同意,且其職務言
論未影響服務機關(構)之信譽或利益者,得事後同意之。
第 4 條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服務機關(構)得審酌發表之原因、方式、對象、
時間、場所、主要內容、可能影響或其他相關事項之適當性後予以同意。
第 5 條
各機關(構)事先指定發言人、副發言人及其他所屬公務員於權責範圍內
發表職務言論者,視為服務機關(構)已同意。
第 6 條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係依法令為證人、鑑定人或因個人職務關係受調查
、約談(詢)、訊(詢)問、申辯及陳述意見,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者,視為服務機關(構
)已同意。
第 7 條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後,服務機關(構)得就其發表情形、所生影響或其
他相關事項,作成紀錄存查,以資周全。
第 8 條
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有損公務員名譽。
二、有損政府、機關(構)信譽。
三、洩漏公務機密。
四、未經同意或逾越機關(構)同意範圍。
五、明知內容為虛偽不實。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9 條
下列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免經同意:
一、機關(構)首長。
二、機關(構)首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
三、政務人員。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