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培育初任監所管理員應具備之基本法律素養、戒護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並包含初任公務人員之核心價
值與共通能力。
(二)實習訓練:於實務機關直接實習,藉以瞭解實務運作、增進工作所
需職能,並提升受訓人員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與應變能力,俾有擔
任管理人員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1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格重新訓練人員
。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實習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分 2 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研習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矯正署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2.專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擔任生
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規章。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各
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了解
管理員各項戒護勤務之執行重點,為日後之職場專業能力奠定基
礎,並指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
住宿,並指派專人負責輔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督導。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
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
至 8 小時為原則,全週 38 至 40 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
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除
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接受實
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向各分
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考量矯正署附設矯正人員訓練中心容訓量及考試錄取人數,得依考
選部公告之錄取人員名次,依序分批辦理訓練。
(三)矯正署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本考試正額錄取人
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
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
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矯正署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大傷病
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
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計
畫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4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
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
定辦理,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實習期間,並得依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
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二)補助及撫慰金: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期間,得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矯正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
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
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
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
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
津貼。前開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實習期
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3)。
(二)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輔導考核注意事項辦理,並
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4)。
(三)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績不及
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5
),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獎懲之種類:
1.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2.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1.嘉獎一次加 0.5 分,記功一次加 1.5 分,記大功一次加
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 分,記過一次扣 1.5 分,記大過一次扣
4.5 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2.訓練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80% )及實習訓練成績(占
20%);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 60 分為
及格。
(1)專業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80% 。
學科課程: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
試、實地測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
包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專業訓練期間品德
素養考核成績,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人員輔
導考核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2)實習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20% 。
實習課程:占實習成績 60% ,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
工作績效。
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實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
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績
考核表(如附件 6)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送實習指導官
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二)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
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
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
補考;或經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仍達 2 科(含)以上。
(2)不及格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不
及格。
3.受訓人員有本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時,經矯正署長官核定
後,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
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
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不及格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
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三)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
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 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 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
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
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分以 90% 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其罹法定傳染病或
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
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
及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
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四)實習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1.實習成績經實習指導官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習機關考
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
成紀錄,送機關首長評定。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
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實習訓練成績經結算不及格者,矯正署應召開輔導考核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輔導員
及實習機關代表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矯正署長官核定。
矯正署長官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議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輔導考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或實習成績不及格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訓練機關訓
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前述機關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六)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專業訓練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及術科考試
,考試科目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於開訓第 1 週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術)科成績定其名次;學(術)科成
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
並列同一名次。
3.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
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
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矯正署或實習單位,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專業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
6.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9.經依第 18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
2 款第 2 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參加各項考試、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舞
弊,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
即時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 點第 1 款、第 2 款所定期間內
申請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0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7)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
練機關評定該員為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
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
冊(如附件 8),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矯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
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二、本計畫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