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之 1 及「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第 22 點。
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立、
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豐富法學
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並
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課程
,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政風人員
,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推動政務。
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程。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
四、訓練對象
(一)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廉政類科
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考試、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政風或
廉政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五、訓練期間
(一)本訓練期間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
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應依法務部規定時間,至
分配實務訓練職缺所在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並依國家文官學
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規定
時間,參加基礎訓練及專業學習。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5 個月,其中 4 週為基礎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 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5 個月實務訓練
。
(四)依本計畫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曾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訓(業
)證書者,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點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期間,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1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 5 點第 1 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職前
學習實施規定」辦理。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務部訂定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其中,專業學習實地訓練依「公務
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實地訓練實施規
定」,由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實例演練
、現場見習方式辦理。
2.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
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
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
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
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
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
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
員任用法者,比照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專業學習由廉政署辦理
,受訓人員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廉政署發給結訓證書。
八、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
(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
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
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
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
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
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
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如於基礎訓練結訓後接
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依廉政署規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專業學習
,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或
參加專業學習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四)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
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
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
依限辦理。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廉政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政風或廉政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
格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
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
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
附件 2),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
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
總處遇缺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
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比照第 35 條之 1
規定,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
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
算。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
冊如附件 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請(申請
書如附件 4),並層報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學習,如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定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專業學習: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4 條規定,應參加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
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 目事由致無
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向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者,
仍應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款第 1 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課程時數 20% ,應予停止專業學習。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務部轉送
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計畫第 21 點第 1 款第 14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本點第 1、3、4 款規定核
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
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
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依本點第 2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廉政署申請重新
訓練,由廉政署安排重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學習,如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十四、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學習期間由
廉政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
人員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
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宿,其生
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生
活管理規定」辦理。
十七、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職前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
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輔導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構)應
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
錄表(如附件 6),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4.免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
練計畫表(如附件 7),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
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8)。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
,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請假規
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之正課請假時數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
十九、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
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之獎懲事宜,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
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獎懲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
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廉
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廉政類科成績
考核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
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 38 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
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 次(申請書如附件 9
)。另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
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
1.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5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
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其中,職前學習成績
占 20% ,專業學習成績占 80%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
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6 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學
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
下:
(1)服務成績:16%,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2)訓育成績:4%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生
活素養、精神表現。
3.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 點、第 11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
之百分比如下:
(1)專業學科成績:57%,其中,學科測驗占 36% ,作業推演
、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各占 7%。
(2)訓育成績:15%。訓育成績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不及
格,以 80 分為基準分,並依輔導考核紀錄、請假紀錄及獎
懲紀錄之加減分核算之。
(3)實地訓練成績:8% ,考核項目包括:
A.服務成績:6.4% ,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
B.訓育成績:1.6% ,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
、生活素養、精神表現。
4.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9 點,專業學科之學科測驗及作
業推演,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單項考核成績
不及格者,應予補考 1 次,經補考及格者,其成績以 60 分
計算,未參加補考者以原始分數計算。
5.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0 點,受訓人員如因公、傷、病
、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驗時,得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參加
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測驗者,該測驗
成績以 0 分計算。
6.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4 點,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受
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廉政人員訓練班考評會(以下簡稱
考評會)初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成
績初評為不及格:
(1)專業學習之專業學科成績不及格。
(2)專業學科成績之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數,達測驗科目合計數
之四分之一以上。
(3)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格。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15 點、第 16 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成績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格者,應交付法務部政風人員甄
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法務部部長評定。
法務部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
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經
法務部部長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受訓人員,由法務部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
辦理。
(三)實務訓練(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
)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
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
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
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
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六)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層報法務部或由訓
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專業學習期間
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專業學習期間正課請假時數超過正課總時數 20% ,或專業
學習期間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 20% 。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8.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
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 點第 5 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
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
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為訓練期滿日。因廉政署調訓需要,致基礎訓練、專業學習於
實務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
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格證書。法務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
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三、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
訓練辦法第 30 條、第 31 條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
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
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
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本計畫第 15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五)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
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
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
(六)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