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含經建參訪):
增進經貿專業知能,強化外語能力,培育思慮均衡之優秀商務人員
。
(二)實務訓練:
瞭解經濟部經貿業務運作,透過專人業務指導,加深專業知能,以
應未來業務需要。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國際經
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申請補訓人員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經濟部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
滿之日止,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種類如下:
(一)專業訓練(含經建參訪):4 個月。
(二)實務訓練:2 個月。
五、訓練機關(構)
(一)專業訓練:由經濟部暨所屬訓練機構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經濟部暨所屬各涉外機關(單位)及其他具涉外業務
之機關(構)【以下簡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辦理。
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經濟部訂定,函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安排受訓人員至涉外業務之機
關(構、單位)實習,並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指派適
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指派
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經濟部通知各錄取人員於指定日期前
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經濟部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錄取人員「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國際經濟商務特考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經濟部所定分配訓練作
業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含例假日)前。國
際經濟商務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
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經濟部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免除或縮短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國際經濟商務特考不得以任何理由
申請免除或縮短訓練課程。
十一、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
明文件,報請經濟部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應
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經濟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19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
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3)。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本訓練所需經費在經濟部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
及其他法定加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該訓練機關(構、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輔導
規定」(以下簡稱輔導規定)辦理。
1.專業訓練:每班置輔導員 1 至 2 人,由經濟部暨所屬訓練
機構指派合適人員擔任。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輔導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以及各
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於訓練期間,應至少填寫 1 張實
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有特殊異常情事,如曠課(職)、輔導衝突
、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形,訓練機
關(構、單位)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即時通報保訓會。
(三)實務訓練期間,實務訓練機關(構、單位)認為受訓人員表現未
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
,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
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實務訓練期間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訓練實習及試辦階段實施等規定。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
練請假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得請公假、喪假、娩假、產前假、
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事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
過課程時數 20 %。
3.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請假扣減成績之標準如下:
(1)請事假、病假者,每小時扣減「學習過程評核成績」0.25
分。
(2)下列情事者免予減分:
A.女性受訓人員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不須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併入病假計算。
B.經確診為傳染病防治法所稱之傳染病病人,為避免疫情擴
大,得視實際需求請病假隔離,其請假日數不列入前目所
定時數限制。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
規定」辦理。
(二)經濟部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
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三)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
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成績總分。嘉獎 1 次加 0.5 分,記
功 1 次加 1.5 分,記大功 1 次加 4.5 分。申誡 1 次扣
0.5 分,記過 1 次扣 1.5 分,記大過 1 次扣 4.5 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規定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 2 位,小數點
第 3 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二)訓練成績考核內容:
1.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及成績
考核規定辦理,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
下:
(1)學習過程評核:占專業訓練成績 15 ﹪,按月考評受訓人員
之團隊紀律及活動參與等,基準分為 85 分,依其表現綜合
評量。本項分數以專業訓練期間每月考評之平均計算。
(2)學習成果評核:占專業訓練成績 85 %。
A.通識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5 %。
B.外語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25 %。
C.經貿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55 %。
a.經貿文書撰述課程測驗成績占專業訓練成績 25 %,其
中公文寫作測驗及經貿情勢研析測驗,各占本項成績
50%。
b.專業職能課程測驗占專業訓練成績 30 %,其中專題簡
報占本項成績 40 %;即席演講占本項成績 20 %;經
貿談判演練占本項成績 40 %。
(3)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4)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層轉經
濟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
保訓會核定專業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繼續參加實
務訓練。
(5)專業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其於本人、配偶、前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成績考核時,應自
行迴避。
2.實務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成績考核規定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
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
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以成績考核規定附表二實務訓練成績考核
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
報及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
務訓練機關首長核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
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
定。
A.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
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經濟部考績委員
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機關首長評定。
B.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經濟部評定
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
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C.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
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
練機關訓練。
D.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
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
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
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E.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
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
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
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
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經濟部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
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
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4)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經濟部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第 1 款規定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構)評定專業訓練成績或實務訓練
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專業訓練成績或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
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經濟部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經濟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5),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經濟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實務訓練成績清冊
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國
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國際經濟商務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相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二、本計畫由經濟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