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外
交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為性質特殊訓練。
(二)本訓練之課程項目及其目標如下:
1.專業訓練:
(1)外國語文課程:以執行外交政策為導向,就受訓人員之英語及
報考語文進行專業訓練。
(2)政策撰述課程:以實作方式,訓練受訓人員於撰述外交政策時
應具備之邏輯推理能力,以及結構嚴謹、掌握重點與論述精確
之系統寫作能力。
(3)專業職能課程:加強國家安全戰略、國家政策、外交事務、國
際新聞傳播業務、國際政經概況、全球議題及以國家整體利益
為導向之各項專業能力與素養,並以各種情境模擬演練方式,
訓練受訓人員之邏輯思辯及論述表達能力。
(4)通識課程:建構公務人員應有之核心價值、法治觀念、社會關
懷與人文素養等。
(5)核心特質:就受訓人員之保密操守、品德言行、應對進退、情
緒管理、服從紀律、自我覺察、團隊協作、守時觀念等外交人
員之潛能及適性進行觀察、輔導及考核。
2.實習:安排受訓人員於外交部相關單位實習,使受訓人員瞭解外
交部實務工作內容,並培養受訓人員基本工作職能、正確工作態
度及保密觀念。
三、訓練對象
(一)113 年外交特考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錄取人員。
(二)112 年(含)以前外交特考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或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准予延長訓練,參加 113
年本訓練之人員。
(三)符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取得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之外交部人員,依「外交部駐外
人員輪調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應參加本訓練者。
(四)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之僑務人員,檢具符合外交領事人
員英語組(相當全民英檢中高級)或非英語組(相當全民英檢中級
)應考資格之英語檢定測驗成績,由僑委會薦送並經外交部同意參
加本訓練(隨班附訓)者。
四、訓練期間
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專業訓練 3 個月;實習 3
個月,合計 6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由外交部委任所屬外交及國際
事務學院(以下簡稱外交學院)另訂課程配當表,報請外交部函送
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期間不住宿。實施方式如下
:
1.專業訓練於外交學院實施,其時間配當由外交學院酌定。基於駐
外館處 24 小時運作之實務工作性質,外交學院得視訓練所需,
事先或臨時安排夜間及週末課程,但週末課程至遲應於課程開始
24 小時前通知受訓人員。
2.實習於外交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實施,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
內至外交學院指派之實習單位接受訓練,訓練時間依實習單位規
定。
六、訓練機關
本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外交部辦理,並由外交部委任所屬外交學院辦理
。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至外交學院通知
之地點報到。
(二)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
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第一款規定之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依外交部所定分配訓練
作業期程,係指榜示後至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含例假日)。外
交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申請補訓
(一)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
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
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檢具證
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
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
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外交學院調訓。
(二)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
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補訓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之訓練計
畫規定辦理。
十、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因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重
大傷病者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證明),報請外交部函轉
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訓練總時數 1
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
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報請外交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本
計畫第 18 點第 2 款第 6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
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3)
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
算,並依參加訓練當年度之訓練計畫辦理。
十一、訓練經費
依訓練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外交學院編
列之相關預算項下支應。僑委會僑務人員隨班附訓部分,將依附訓
人數及參與課程時數,由外交學院核算後請僑委會分攤歸墊。
十二、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三等考試錄取者,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由外交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遺族撫慰
金。
(二)保險
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
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
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三、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
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二)實習:依外交部實習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輔導規定
比照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
練輔導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相關
規定辦理。
(一)專業訓練:
外交學院簽報外交部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輔導員
應每週填寫「輔導員每週觀察輔導紀錄表」1 份(如附件 4);
受訓人員應每週填寫「接受輔導報告表」1 份(如附件 5)。
(二)實習:
1.外交部實習單位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填寫
「實習計畫表」(如附件 6),於受訓人員報到翌日起 3 日
內(不含例假日)送外交學院,及將影印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
。
2.實習單位輔導員應每週填寫「輔導員每週觀察輔導紀錄表」1
份(如附件 4),經單位主管核閱後,送外交學院留存;受訓
人員應每日撰擬實習日誌、每週填寫「接受輔導報告表」1 份
(如附件 5),按週送陳外交學院。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發生曠課、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
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應依以下
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外交學院應於事發或知悉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學習)
表現異常情事,應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7),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於事發或知悉之日起 3 日內完成
書面通報保訓會。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由外交學院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
輔導諮商資源,以妥適處理異常行為。
(四)訓練過程或進行輔導時,外交學院及外交部實習單位得視需要,
告知受訓人員後予以錄音或錄影。
(五)外交學院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六)外交學院得視需要指派資深人員或委託外交部相關單位派員對受
訓人員進行家庭訪問。
(七)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五、請假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請假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生理假、公假、婚假、家
庭照顧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三)受訓人員因公假、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等事由致請假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者,應依本計畫
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予以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以外之請假
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者,依本計畫第 18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事假及超過規定天數之病假與家庭照顧假,於專業訓練期間扣減
核心特質成績;於實習期間扣減實習成績。
(五)請假皆以時計算,未滿 1 小時者,以 1 小時計,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獎懲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獎懲規定」辦理。
(二)外交學院及外交部實習單位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
辦理獎懲。嘉獎、記功、記大功之獎勵及申誡、記過、記大過之
懲處得分別於專業訓練或實習期滿後各自相互抵銷,但紀錄不得
註銷。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事實發生時間及下列標準,
分別於專業訓練考核加減核心特質成績,於實習考核加減實習成
績:
1.記大功一次,加 9 分;記大過一次,減 9 分。
2.記功一次,加 3 分;記過一次,減 3 分。
3.嘉獎一次,加 1 分;申誡一次,減 1 分。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受
訓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
」、「專業職能」、「核心特質」4 項成績及實習成績,各以
100 分為滿分,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每項成績以 70 分為及
格。成績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採四捨五入。
2.訓練總成績包含專業訓練總成績(占 60 %)及實習成績(占
40 %),其中專業訓練總成績以「外國語文」、「政策撰述
」、「專業職能」及「核心特質」4 項成績加總平均計算;實
習成績以「服務成績」及「核心特質」2 項成績加總平均後,
與請假、未依規定刷卡及獎懲事項加減分後合併計算總分。
(二)外交學院簽報外交部指派班主任、輔導員及各次測驗評審。
1.班主任:應由外交學院或外交部之簡任級以上人員 1 名擔任
,督導本訓練各相關事宜。
2.輔導員:應由外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交學院或台灣美
國事務委員會之簡任級以上人員擔任,觀察評估受訓人員之潛
能及適任性。
3.測驗評審:應由外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交學院或台灣
美國事務委員會之單位正(副)主管、簡任第 12 職等(含)
以上人員、外部學者專家或退休大使擔任。
(三)外交學院設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核會),審議受訓人員之成
績及獎懲,委員組成及會議召開規定如下:
1.由外交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外交部人事處處長、
外交學院主任秘書及外交部相關單位正(副)主管 4 人擔任
委員。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 1 人代理
主席。
2.考核會得依需要適時召開會議,考核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出現正反意見同數時,主席始得加入任一方表示意見。
3.考核會得考量全體受訓人員得分之衡平性及公平性,就各次測
驗及實習考核之評分予以審議最後成績。考核會得視需要,請
測驗評審、班主任、輔導員(含實習單位輔導員)列席。
4.考核會會議中之發言,與會人員均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違
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之相關
人員,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
者,應自行迴避。
(五)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1.專業訓練考核:
(1)受訓人員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或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經外交學院依各次測驗評審之評
分核算平均分數未達及格標準者,外交學院應於考核會會議
5 日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訓人員列席考核會會議
陳述意見後再行審議,受訓人員具名之書面陳述意見併審議
結果,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評定。
(2)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或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經考核會會議審定且經外交部評
定為不及格者,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2.實習考核:
(1)受訓人員實習成績經核算未達及格標準者,外交學院應於考
核會會議 5 日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訓人員列席
考核會會議陳述意見後再行審議,受訓人員具名之書面陳述
意見併審議結果,由外交學院陳報外交部評定。
(2)實習成績經考核會會議審定且經外交部評定為不及格者,由
外交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3.經外交部評定為專業訓練成績或實習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經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外交部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依訓練程序訓練。倘訓練程序
結束成績尚未核定者,續留外交學院訓練,並適用本計畫暨相
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由外交學院根據事實嚴加考核,予
以獎懲。
5.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受訓人員經保訓會
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
訓期屆滿日生效。
6.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4 項及第 42 條規定,受訓人
員經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
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外交部(外交學院)另函通知其依規
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並副知保訓會,前述延長訓練期間以 1 次
為限,並依參加訓練當年度之訓練計畫辦理。其訓練期滿日,
為受訓人員延長訓練期滿之日。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訓人員自願放棄
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
離訓者,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訓練辦法第 44 條規定,受訓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學院得召開考核會會議審議後,陳
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專業訓練之「外國語文」、「政策撰述」、「專業職能」、「
核心特質」任一項目成績或實習成績,依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
定為不及格。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 10 %。
3.訓練期間曠課、曠職、不假外出、無故逾時返回外交學院或實
習單位累計達 10 小時。
4.專業訓練或實習期滿獎懲各自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對同儕、講座、長官、輔導員、外交學院及實習單位員工或
其他人員施以騷擾、恫嚇、公然侮辱、誹謗、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2)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文件。
(3)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子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文書
外出,或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外交部有關紀律規定,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證。
(4)參加各次測驗、競賽、演練時,以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或拒絕參與,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三)保訓會依前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外交
部及外交學院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相關單位及人員應
予必要之協助。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經保訓會核准停止
訓練者,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0 點第 4 款
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8)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外交部檢附該受訓人
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
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外交部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外交
部評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
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
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外交學院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外交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
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
成績清冊(如附件 9),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外交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
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令
,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
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
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應保守訓練期間獲悉之國家機密或其他公務秘密,不得
洩漏,違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一、本計畫由外交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