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使受訓人員對於機關業務運作流程有初步瞭解並學習公
務人員核心價值。
(二)實務訓練:加強受訓人員實務經驗及培養服務觀念,期能勝任職務
增進法醫鑑識專業知能,以應未來業務需要。
三、訓練對象
11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鑑識人員類科(以下
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一)專業訓練:47 小時。
(二)實務訓練:與專業訓練合計 6 個月。符合本計畫第 11 點規定縮
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3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所)另訂之,並報請法務部函送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法醫所另訂之
,並報請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2.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法醫所
根據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安排線上學習或指
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皆由法醫所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法醫所通知各錄取人員依指定日期前
往法醫所報到,並接受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二)法醫所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
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可透
過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
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
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對象:114 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可透過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並由保訓會通知法醫所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
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於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檢查標準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定辦理,不合格者函送
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
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醫所提出申請(如附件 3),函送保訓會
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1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
」、「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
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鑑識訓練機關(構)360 小時以上之法醫
鑑識專業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認定者,得於分配法
醫所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醫所提出申請
(同附件 3),並由法醫所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
不予受理。
(四)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鑑識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
為經法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法醫鑑識專業訓
練機關(構)。
十二、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
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
法醫所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
規定缺課時數 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法醫所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本計畫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如附件 4)。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法醫所接受訓練,訓
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由法醫所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費)項下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支給。
2.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
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二)及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
檢驗員、法醫研究所人員及內政部所屬各警察機關法醫人員檢
驗屍傷職務加給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
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114 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
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專業訓練機關應
即時通知保訓會,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
錄表(同附件 7),即時通報保訓會。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實務訓練
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
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7),即
時通報保訓會。
4.實務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
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同
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8)
,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7 條規定,專業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42 條之 1 及比照第
36 條之 1 規定辦理。
1.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作為實務
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2.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第 39 條
至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辦理。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
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所定項目
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及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
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留存。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
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法醫所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
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
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
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
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
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
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
為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
為成績及格。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醫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經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之 1 為扣考處分。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如依規定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法醫所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法醫所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2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0)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法醫所檢附該受訓
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
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法醫所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如法
醫所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應併同該中途
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考試
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
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各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
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
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
二十二、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
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務
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本計畫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
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11255329521 號
函,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
或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規定。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法醫所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