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裁處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之罰鍰
案件,並確保裁罰之一致性與妥適性,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實施安全衛生防護定期抽查、專案抽查或限期改善複查結果,
有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罰鍰案件,應於七日
內連同有關文件資料函報本會裁處罰鍰(如附件一)。
各機關之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職場
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職場霸凌成立之決定及調查事證,依本法第十
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七日內函送本會裁處罰鍰。
三、本會應自收到前點函報資料之日起,或自本會實施定期抽查、專案抽
查或限期改善複查而發現有前點第一項罰鍰案件之日起,於二個月內
作成罰鍰處分書(如附件二)送達受處分人。但如有必要查證有關事
項者得延長之,至遲不得超過一個月。
四、受處分人如表示其因經濟狀況,或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無法一次完納罰鍰時,得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如附件三
)。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二十四期
,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經本
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有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執行。
五、前點罰鍰處分之繳納期限為送達罰鍰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受處
分人於處分書送達後未依限繳納或申請分期繳納未如期繳納者,本會
應檢附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移送書及其相關文件,於繳納期
限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移送分署執行,但未獲清償餘額為新臺幣三百
元以下者,免移送行政執行。
六、各機關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機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高風險職務機關。
2.編制員額超過三百人者。
(二)乙類:機關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
七、本會對於各機關違反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第九條,及依該辦法訂定之各機關安全及衛生設施管理要點
第四點至第二十一點之多項不同法條,且涉有多種違規態樣者,罰鍰
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八、各機關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之一之罰鍰案件,其裁罰基準依機關編制員
額之規模大小、性質、受侵害人數及違反次數等定之(如附件四)。
但本會得審酌情節輕重、改善程度及其後果等情況,在法定上下限內
,予以適當裁處。
各機關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除裁處罰鍰外,經再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義務規定者,依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事先行原則,本會應於調查後將相關紀錄及
證明文件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列管追蹤,於其經不起訴、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免刑、緩刑、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事實,處以
罰鍰處分。
前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
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本要點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應裁處罰鍰金額經扣抵後為負值或零時,仍應開立處分書,受處分金
額註明零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