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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民國 77 年 04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律師、會計師。
  二、建築師、各類技師。
  三、醫師、藥師、牙醫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護士、助產士、醫
      用放射線技術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
  四、中醫師。
  五、獸醫師、獸醫佐。
  六、航海人員、引水人、驗船師、漁船船員、船舶電信人員。
  七、營養師。
  八、其他依法規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二條舉行之各種特種考試,其考試規則另定之。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筆試」,指列為筆試科目並以書寫方式使用試卷作答者而言。所稱「測驗」
  ,指心理測驗、技能測驗或體能測驗。所稱「口試」及「實地考試」,依口試及實地考試
  規則行之。所稱「審查著作或發明」,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行之。所稱「知能有關學歷、
  經歷證件及論文」,指繳驗之學經歷證件及送審之論文,應與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
  關者。
  口試及實地考試規則、著作發明審查規則,均另定之。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分試」,除別有規定外,分為二試;第一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
  所稱「分階段舉行」
  ,依分階段考試規則行之。
  分階段考試規則另定之。


第 6 條
  各種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辦理試務機關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應考資格審查規則另定之。


第 7 條
  舉行各種考試或辦理驗覈,應收報名費或檢覈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左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各種考試除另有規定者外,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及格標準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典(主)試委員會決議之。
  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另定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其計算
  自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榜示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之服務年資滿四年者
  。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關職務」
  ,指在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服務之經歷,其服務年資以專任者為限。前項民營事
  業機構,以經向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者為限。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有關職務」,於醫事人員
  、中醫師或獸醫師之檢覈,其在校之實習,得視同曾任有關職務。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指在政府機關或
  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應提出考績、考成或考核證明文件。在民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
  應提出服務期間所任技術工作成績優良之具體事實證明文件。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講授主要學科」,應提出講授各該主要學科之聘書或證
  明書,必要時並得通知繳驗講義或同科目之著作。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
  、副教授、講師證書上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執業證
  書」申請檢覈者,其得應檢覈之類、科,除另有規定者外,依各該類科檢覈辦法之規定辦
  理。
  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標準另定之。


第 16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考選部得依法各種檢覈委員會辦理。
  檢覈委員會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7 條
  申請檢覈時,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
      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五、最近一內年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檢覈費。
  七、其他有關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之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其辦法另定之。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指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
  一、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之疏失者。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由考試院發給證書」,指考試及格證書。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
  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應考人如有本法第二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除依法處理外,其於考試時發現者,應予扣
  考;於考試完畢,榜示前發現者,其考試成績不予計算。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