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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民國 84 年 10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 律師、會計師。
 二 建築師、各類技師。
 三 醫師、藥師、牙醫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
   護士、助產士、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
 四 中醫師。
 五 獸醫師、獸醫佐。
 六 航海人員、引水人、驗船師、漁船船員、船舶電信人員。
 七 營養師。
 八  其他依法規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二條舉行之各種特種考試,其考試規則另定之。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筆試」,指列為筆試科目並以書寫方式使用試卷作答者
而言。所稱「測驗」,指心理測驗、技能測驗或體能測驗。所稱「口試」
及「實地考試」,依口試及實地考試規則行之。所稱「審查著作或發明」
,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行之。所稱「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
指繳驗之學經歷證件及送審之論文,應與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者

口試及實地考試規則、著作發明審查規則,均另定之。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分試」,除別有規定外,分為二試;第一試不及格者,
不得應第二試。所稱「分階段舉行」,依分階段考試規則行之。
分階段考試規則另定之。


第 6 條
各種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辦理試務機關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之規定辦
理。
應考資格審查規則另定之。


第 7 條
舉行各種考試或辦理檢覈,應收報名費或檢覈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體格檢查表。
 四 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 報名費。
 六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8-1 條
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測驗式試題之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向
該考試辦理試務機關提出。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 9 條
各種考試除另有規定者外,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及格標準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典 (主) 試委員會決議之。
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另定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
四年」,其計算自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榜示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
行前一日止之服務年資滿四年者。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有關職務」,指在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服務之經歷,其服務
年資以專任者為限。
前項民營事業機構,以經向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者為限。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有關職務
」,於醫事人員、中醫師或獸醫師之檢覈,其在校之實習,得視同曾任有
關職務。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
指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應提出考績、考成或考核證明文
件。在民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應提出服務期間所任技術工作成績優良之
具受事實證明文件。


第 14 條
 (講授主要學科證件提驗及年資計算依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講授主要學科」,應提出講授各該主要
學科之聘書或證明書必要時並得通知繳驗講義或同科目之著作。任教年資
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講師證書上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
為準。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領有外國政
府相等之執業證書」申請檢覈者,其得應檢覈之類、科,除另有規定者外
,依各該類科檢覈辦法之規定辦理。
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標準另定之。


第 16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考選部得依法設各種檢覈委員會辦理。
檢覈委員會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7 條
申請檢覈時,應繳左列費件:
 一 申請檢覈書。
 二  資格證明文件。
 三 體格檢查表。
 四 戶籍謄本或國民身份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使領館
   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五 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六 檢覈費。
 七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之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
其辦法另定之。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
者」,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 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 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 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 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之疏失者。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由考試院發給證書」,指考試及格證書。考試及格證
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應考人如有本法第二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除依法處理外,其於考試時
發現者,應予扣考;於考試完畢,榜示前發現者,其考試成績不予計算。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