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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民國 77 年 09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或申請檢覈人之體格檢查,由左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中央信託局特約公務人員保險醫療機構。
  前項體格檢查之醫療機構,得由辦理試務機關指定之。
  僑居國外之應考人或申請檢覈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但應經我國駐當地使
  領館或我國政府指定之單位簽證。


第 3 條
  應考人或申請檢覈人經發現有左列疾患之一者,體格檢查不予合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二、精神異常者。
  三、患有活動性肺結核者。
  四、患有梅毒未經有效治療者。
  五、其他嚴重疾患不易治癒,致妨礙工作者。
  引水人、航海人員之航行員及漁船船員之漁航員有前項各款疾患之一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體格檢查不予合格:
  一、言語障礙,致妨礙工作者。
  二、聽力不良,致妨礙工作者。
  三、身體殘障,致妨礙工作者。
  四、不能辦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五、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祼眼視力兩眼各不及0.二、矯正視力一眼不及
  一.0,他眼不及0.五者。
  驗船師、船舶電信人員、航海人員之輪機員及漁船船員之電信員有第一項各款疾患之一或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體格檢查不予合格:
  一、言語障礙,致妨礙工作者。
  二、聽力不良,致妨礙工作者。
  三、身體殘障,致妨礙工作者。
  四、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五、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祼眼或矯正視力一眼不及0.七,他眼不及0.
  四者。
  船舶電信人員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經核定准予加註紅、綠色盲者,仍依
  舊規定辦理,並於及格證書上註明之。


第 4 條
  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


第 5 條
  檢查醫師於檢查前,須核對應考人或申請檢覈人面貌與體格檢查表所貼像片相符後,依表
  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細記載,並應於檢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
  再簽名蓋章及加蓋檢查之醫療機構印信。


第 6 條
  應考人或申請檢覈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或相關檢
  覈委員會審議決定。
  審議  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複檢之。


第 7 條
  體格檢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