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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
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
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第 4 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