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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規則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每年
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情事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呼吸照護、呼吸治療系、所、組畢業,並經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  普通科目:
 (一) 國文 (論文與閱讀測驗) 。
 (二) 中華民國憲法。
二  專業科目:
 (三) 心肺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藥理學) 。
 (四) 基礎呼吸治療學 (包括呼吸治療倫理) 。
 (五) 呼吸治療儀器設備學。
 (六) 呼吸器原理及應用。
 (七) 重症呼吸治療學。
 (八) 呼吸疾病學。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
餘應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
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
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
生署查照。


第 13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委託具公信力
之機關、團體辦理。


第 14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
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