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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規則
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每年
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情事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呼吸照護、呼吸治療系、所、組畢業,並經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心肺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藥理學) 。  
二、基礎呼吸治療學 (包括呼吸治療倫理) 。          
三、呼吸治療儀器設備學。                          
四、呼吸器原理及應用。                            
五、重症呼吸治療學。                              
六、呼吸疾病學。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
生署查照。


第 13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委託具公信力
之機關、團體辦理。


第 14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
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