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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5 年 06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消防法第八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二類科:
  一、消防設備師。
  二、消防設備士。
  前項消防設備師類料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士類科考試相當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應考資
  格表」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


第 5 條
  本考試筆試及格人員應於榜示後十日內辦妥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逾期不繳回體格
  檢查表或體格檢查不合格者,視同考試不及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筆試總成績之計算,消防設備師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合計
  滿六十分為及格;其中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
  算之;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百分比。消防
  設備士以各科目平均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內政部
  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筆試及格人員,須經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考選部
  函內政部查照。但具有消防實務經驗二年以上,並持有內政部核發之證明文件者,免除訓
  練。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9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