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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辦法
民國 75 年 07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之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由考選部各檢覈委員會分別辦理。
  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遴聘委員擔任或具有檢覈委員資格者擔任。


第 3 條
  筆試、口試、實地考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


第 4 條
  筆試得視科目性質,採申論式試題或測驗式試題。


第 5 條
  口試有關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口試項目及評分比例:見解及經驗占百分之四十;專業知識占百分之六十。
  二、口試得分組進行。每組由口試委員二至三人擔任為原則,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三、口試委員按口試評分表(附表一)之規定,單獨評分。每一應考人之得分,以該組口
      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第 6 條
  實地考試有關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實地考試內容及評分比例:一般知識占百分之十;實務經驗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知能
      及實地操作占百分之六十。
  二、實地考試得分組進行。每組由實地考試委員二至三人擔任為原則,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
  三、實地考試委員按實地考試評分表(附表二)之規定,單獨評分。每一應考人之得分,
      以該組實地考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第 7 條
  筆試單獨舉行時,其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平均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其中有一科目成績為
  零分或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不予錄取。


第 8 條
  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兼採兩種以上方式舉行者,其成績之計算,除別有規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筆試及口試合併舉行者:筆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口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
      之三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二、筆試及實地考試合併舉行者:筆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實地考試科目平均成
      績占百分之三十,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三、口試及實地考試合併舉行者:口試、實地考試科目平均成績各占百分之五十,合計滿
      六十分為及格。
  四、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合併舉行者:筆試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五十,口試及實地考
      試科目平均成績各占百分之二十五,合計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各款所定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科目中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
  不予錄取。


第 9 條
  筆試科目採測驗式試題者,得依有關之規定,將原始分數化為標準分數;並以標準分數為
  實得成績。


第 10 條
  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面試者,准予參加筆試。


第 1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五冊 20994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五冊 209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