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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選部國家考試監場人員選聘要點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依考試法規舉辦各種考試,監場人員之選聘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條
二、各試區置試區主任一人,由熟諳考選業務之簡任人員或薦任第九職等
    人員充任。但未分區僅設一試區之考試,由場務組組長兼任試區主任
    。
    各試區每十試場置巡場主任一人為原則,必要時得視考試性質、試場
    分布或其他特殊需要調整之;並由熟諳考選業務之簡任人員或薦任第
    八職等以上人員充任。
    各試區每一試場置監場主任、監場員各一人,電腦化測驗得視實際需
    要分置系統管理員、系統操作員(以下統稱監場人員)。
    借用學校為試區時,該試區得置不限定巡場範圍之巡場主任二人,由
    該校校長或相關處室主任充任。


第 3 條
三、監場人員,須由現任委任及相當委任以上公務人員或國民小學以上合
    格教師,並年滿二十歲,六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足以勝任監場工
    作者充任。但經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監場人員講習訓練合格,領
    有本部國家考試監場人員識別證者,優先選聘。


第 4 條
四、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選聘簡任人員充任。必要時,得選聘
    薦任人員充任之。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選聘薦任以上人員或合
    格教師充任。必要時,得選聘委任人員充任之。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及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
    選聘委任以上人員或合格教師充任。


第 5 條
五、監場人員,就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及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人員選聘,並
    得就試區所在地學校教職員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選聘之。
    前項機關、學校於遴薦人員時應負審查之責。
    考試遇有監場人員不足時,得由本部人員推薦合格人員,並填具推薦
    表(如附表),送場務組審核。


第 6 條
六、各項考試場務組遴選監場人員時,應先行以本部限制監場人員管理系
    統篩選,排除限制監場人員後,列冊報請核定。
    依第五點第三項推薦之監場人員,由場務組就本要點規定審查。


第 7 條
七、監場人員參加監場會議一年內遲到或早退累計二次者,停止監場工作
    三個月;缺席累計二次者,停止監場工作六個月。
    違反監場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視其情節輕重,停止監場工作六個月至一年;違反監場規則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前二項限制監場期間自各該項考試辦理完畢之次日起算。
    監場人員有監場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由辦理試務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其服
    務機關(構)、學校人事單位及推薦人。
    監場人員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視情節輕重,其推薦人自各該項考試辦
    理完畢之次日起,停止推薦監場人員六個月至一年。


第 8 條
八、場務組應於考試結束後五日內,將試區主任督導紀錄表、巡場主任巡
    場紀錄表陳核。
    前項紀錄表如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場務組應移
    請本部人事室登錄本部限制監場人員管理系統,其推薦人並依第七點
    第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