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受訓人員之獎懲,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根據事實嚴加考核。
第 3 條
三、獎懲之種類如左:
(一) 獎懲: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 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退訓。
第 4 條
四、基礎訓練期間:
(一)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 內務、服裝、儀容經常保持優良整齊者。
2 服務熱心有具體事實者。
3 熱心參與團體活動,具領導作用,足資鼓勵他人者。
4 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者。
(二)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 熱心公益,見義勇為,有具體事蹟者。
2 檢舉重大不良狀況或防止意外事件發生,經查屬實,有重大貢獻
者。
3 擔任正、副學員長、組長,在訓練期間積極負責,績效優異者。
4 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三)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1 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者。
2 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者。
3 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值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者。
4 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四)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 言行失檢者。
2 擾亂教室秩序者。
3 規定集會無故缺席者。
4 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班者。
5 違犯訓練機關 (構) 學校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者。
(五)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 具有第 (四)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
不知悔改者。
2 曠課累計達四小時未滿七小時者。
3 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員工不重禮節,態度惡劣
者。
4 互相鬥毆或蓄意破壞團體秩序者。
5 私取或損毀公物,情節尚輕者。
6 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較重者。
(六)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1 具有第 (五)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記過處分仍不知悔
改者。
2 曠課累計達七小時者。
3 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4 參加不正當之團體活動,經查屬實者。
5 故意損毀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者。
6 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
(七)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後予以退訓處分,註銷其受訓資格:
1 除因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離班時數 (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
) 超過九十六小時者,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八小時者 (公假
不列入扣除時數) 。
2 曠課累計達十小時者。
3 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4 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格者。
5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6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第 5 條
五、實務訓練期間:
(一)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 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者。
2 受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3 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4 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者。
(二)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 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事蹟者。
2 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3 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
有價值而採行者。
4 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5 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6 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三)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1 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者。
2 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者。
3 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值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者。
4 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四)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 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
2 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輕微者。
3 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者。
4 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5 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6 違反用人機關 (構) 學校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者。
(五)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 具有第 (四)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
不知悔改者。
2 曠職累計達一日者。
3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
4 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者。
5 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
(六)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1 具有第 (五)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
不知悔改者。
2 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3 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4 曠職累計達二日者。
5 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
6 違反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七)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後予以退訓處分,註銷其受訓資格:
1 曠職累計達五日者。
2 對機關 (構) 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3 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格者。
4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5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第 6 條
六、受訓人員受訓期間所受獎懲,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登記後並加減考
核成績總分如下:
(一) 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分,記大功一次加三分。
(二) 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分,記大過一次扣三分。
第 7 條
七、受訓人員有應予退訓處分情事者,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述明事實並
檢具相關證據,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註銷受訓資格。
第 8 條
八、受訓期間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功過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基礎
訓練期間之獎懲紀錄,並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隨同請假紀錄函送用
人機關 (構) 學校。
第 9 條
九、性質特殊之高普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其懲獎標準有必
要另作規定時,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