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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第 1 條
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受訓人員之獎懲,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根據事實嚴加考核。


第 3 條
三、獎懲之種類如左:
 (一) 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 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廢止受訓資格。


第 4 條
四、基礎訓練期間:
 (一)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內務、服裝、儀容經常保持優良整齊者。
      2.服務熱心有具體事實者。
      3.熱心參與團體活動,具領導作用,足資鼓勵他人者。
      4.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者。
 (二)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熱心公益,見義勇為,有具體事蹟者。
      2.檢舉重大不良狀況或防止意外事件發生,經查屬實,有重大貢獻
        者。
      3.擔任正、副學員長、組長,在訓練期間積極負責,績效優異者。
      4.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三)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者。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者。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值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者。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四)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言行失檢者。
      2.擾亂教室秩序者。
      3.規定集會無故缺席者。
      4.曠課、不假外出或逾時返班者。
      5.違犯訓練機關 (構) 學校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者。
 (五)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 (四)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
        不知悔改者。
      2.曠課累計達三小時未滿五小時者。
      3.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員工不重禮節,態度惡劣
        者。
      4.互相鬥毆或蓄意破壞團體秩序者。
      5.私取或損毀公物,情節尚輕者。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較重者。
 (六)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1.具有第 (五)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記過處分仍不知悔
        改者。
      2.曠課累計達五小時未滿七小時者。
      3.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4.參加不正當之團體活動,經查屬實者。
      5.故意損毀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者。
      6.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
 (七)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述明事實並檢
      具相關證據,報請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
      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1.曠課累計達七小時者。
      2.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3.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第 5 條
五、實務訓練期間:
 (一)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者。
      2.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3.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4.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者。
 (二)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事蹟者。
      2.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3.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
        有價值而採行者。
      4.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5.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6.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三)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者。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及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
        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者。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值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者。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四)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
      2.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輕微者。
      3.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者。
      4.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5.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6.違反用人機關 (構) 學校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者。
 (五)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 (四)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
        不知悔改者。
      2.曠職累計達一日者。
      3.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
      4.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者。
      5.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
 (六)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1.具有第 (五)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記過處分,仍
        不知悔改者。
      2.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3.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4.曠職累計達二日者。
      5.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
      6.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七)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述明事實並檢
      具相關證據,報請保訓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1.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2.對機關 (構) 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3.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第 6 條
六、受訓人員受訓期間所受獎懲,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登記後並加減考
    核成績總分如下:
 (一) 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分,記大功一次加三分。
 (二) 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分,記大過一次扣三分。


第 7 條
七、受訓期間受訓人員所受獎懲功過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基礎
    訓練期間之獎懲紀錄,並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隨同請假紀錄函送用
    人機關 (構) 學校。


第 8 條
八、性質特殊之高普初等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各該訓練機
    關 (構) 學校如有必要得就其獎懲事項另作規定,並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