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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選部委託辦理試務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法舉行考試時,考選部得視考試等級、性質,委託中央機關或省市政府
  辦理試務。


第 3 條
  擬委託辦理試務之考試,報經考試院核定舉辦後由考選部函請委託。


第 4 條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試務組織簡則組織試務處辦理試務。


第 5 條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照考試法規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辦理考試。下
  列表件應函送考選部核備:
  一  工作預定進度表。
  二  試務處副組長以上人員名冊。
  三  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


第 6 條
  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下列事項:
  一  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  試題之收取、保管。
  三  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四  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五  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六  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七  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八  其他有關考試事項。


第 7 條
  委託辦理試務時,應由考選部派員指導。其試務指導人員之酬勞,由考選
  部比照「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標準表」相關之酬勞項目核實支給
  。


第 8 條
  考試辦理竣事,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考試辦理情形及關係文件,函送
  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並於完成各項考試程序後請頒考試及格證書。


第 9 條
  委託辦理試務之考試,考試報名費收入解繳國庫。委託中央機關辦理者,
  考試經費由各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自行編列預算;委託省市政府辦理者,
  考試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預算,再交由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使用。
  接受考選部委託辦理試務具有貢獻者,考選部應予表揚獎勵之。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