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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
民國 93 年 03 月 08 日

第 1 條
一、本注意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請假類別及事由:
 (一) 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點閱召集、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及基於法
      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基礎訓練機關 (構) 學校長官核准者。
 (二) 喪假:限直系親屬、配偶及兄弟姐妹。
 (三) 病假:
      1.須經訓練機構醫務人員或醫院證明 (急病,輔導員可先行處理)
        。
      2.女性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如有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得
        請生理假一日 (不須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並併入病假計算。
 (四) 事假:受訓人員確因重大事由,並經查明屬實者。


第 3 條
三、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公假不列入扣除時數) 
    ,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致超過規定離班或缺課時數者,得
    檢具證明,報請國家文官培訓所 (以下簡稱培訓所) 核定,停止訓練
    ,並准予免費重訓一次,另依培訓所或基礎訓練機關 (構) 學校規定
    之日期前往報到受訓;未依規定時間前往報到者,即廢止其受訓資格
    。於正課時段所請之事、病、喪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 (構) 學校函
    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併入請假紀錄。


第 4 條
四、曠課、離班及請假超過規定時數、不假外出及逾時返班者,依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獎懲要點核處。


第 5 條
五、准假權責:
 (一) 七小時以內者,由輔導員核准。
 (二) 超過七小時在十二小時以內者,由輔導組長核准。
 (三) 超過十二小時者,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負責人核准。


第 6 條
六、請假先填寫請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送由學員長轉陳輔導員,經核准
    後始得離去,假期屆滿持原請假單向輔導員銷假。


第 7 條
七、請假期間遇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發生而逾時返回者,得檢具證明補請
    假;無正當事由逾假者以曠課論。


第 8 條
八、性質特殊之高普初等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各該訓練機
    關 (構) 學校如有必要得就請假事項另作規定,並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