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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閱卷須知
民國 92 年 02 月 21 日

第 1 條
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四
    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
    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申請閱卷及檔案法有關應
    用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第 2 條
二、本會受理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攝影本會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 (以
    下簡稱閱卷)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規定辦理。


第 3 條
三、申請人申請閱卷應填寫閱卷申請書,載明申請閱卷內容要旨及用途,
    利害關係人應釋明閱卷之法律上利益,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
    本會申請。
    前項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並應提出委任書。


第 4 條
四、申請閱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拒絕之: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有關國家機密者。
 (三) 有關犯罪資料者。
 (四) 有關工商秘密者。
 (五)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六)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七)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八)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 5 條
五、閱卷應於指定日期,憑本會核准閱卷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辦理申請閱卷事宜。


第 6 條
六、閱卷經本會各業務主管單位許可後,得攜同輔佐人一人到場協助閱卷
    。但不得任其單獨在場為之。
    前項輔佐人到本會閱覽處所時應經查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
    覽室設置之閱卷登記簿。


第 7 條
七、閱卷人或其輔佐人有違法行為時,應各負其法律責任。
    閱卷時應受業務承辦人員指導及監督,並禁止飲食、吸煙、嚼檳榔及
    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第 8 條
八、閱卷時應由本會業務承辦人員陪同為之,並注意下列事項及簽署遵守
    閱卷相關規定之同意書 (如附件) :
 (一) 閱卷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竊取或以其他方
      法破壞或變更原卷內容。
 (二) 裝訂之卷宗資料須妥慎保護,不得拆散、損壞或重組,應照原狀存
      放。
 (三) 不得私自影印、抄錄、攝影。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會業務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
      並依法論處。


第 9 條
九、使用影印機影印時,應依本會業務承辦人員指導操作。


第 10 條
十、閱卷人須妥善使用本會閱覽處所內之各項器材及設備,如因操作不當
    而導致故障、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十一、收費標準如下:
 (一) 申請閱覽、抄錄檔案,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 (下同) 伍拾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二) 複製檔案A3尺寸每張三元,B4尺寸以下每張二元;如需提供郵寄服
      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五十元。
 (三) 訴願事件及保障事件閱卷收費標準依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
      用收費標準。


第 12 條
十二、閱卷人閱卷應繳費金額,由本會業務承辦單位填寫閱卷費用計費單
      陪同至秘書室繳費。
      業務承辦人員應確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卷費用繳畢後,再提供
      影印文件。


第 13 條
十三、閱畢卷宗資料後,閱卷人應將原件歸還本會業務承辦人員點收,經
      點收無誤後,始得取回身分證明文件。


第 14 條
十四、國家文官培訓所執行閱卷準用本須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