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訓練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
七條第二項。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實務訓練 (包括專業講習及業務實習) 。
第 3 條
三、訓練宗旨:
激發學員愛國情操,增進經貿知能,強化外語能力,培育思慮均衡,
具前瞻眼光,能瞭解我國整體建設發展之優秀外貿尖兵。
第 4 條
四、訓練對象:
九十三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暨歷年補
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第 5 條
五、訓練期間:
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止,共計六個月。又符合
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惟其訓練期間不得少
於四個月。分兩階段實施: (一) 專業講習 (含經建參訪) 及 (二)
業務實習。
第 6 條
六、訓練地點:
(一) 專業講習:經濟部所屬訓練單位,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三月十
七日止 (含經建參訪) ,為期二個月半。
(二) 業務實習:經濟部各涉外機關 (單位) 輪流實習,自九十四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七月二日止,為期三個月半。
第 7 條
七、訓練課程:
(一) 專業講習:包括經貿知識、我國當前經貿政策與法規、一般課程及
綜合課程等四項,三十八單元,計二六七小時,專業講習課程如附
件。
(二) 業務實習:除占缺機關外,並分配至國際貿易局、工業局、智慧財
產局、中小企業處、投資業務處、國際合作處等業務機關 (單位)
一至二週輪流實習,由各業務實習機關 (單位) 填具業務實習計畫
表 (格式如附表一) ,指派主管層級以上人員指導相關業務。
(三) 經建參訪:分二梯次,安排至與駐外業務相關之機關、財團法人、
產業工會、科學園區、工業區及重要廠家實地參訪。
第 8 條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申請書如附表二) ,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
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
訓練 (申請書如附表三)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
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9 條
九、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
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
配機關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銓敘部銓敘審定函 (未送審人員檢具相
關證件) 及在職 (離職) 證明 (影本) 等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提出申
請 (申請書如附件四) ,並由經濟部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核定後,其實務訓練期間得就部分業務實習機關
(單位) 之實習時間酌予縮短: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第 10 條
十、輔導服務:
專業講習:輔導員由經濟部指派人事處合適人員二人充任。
第 11 條
十一、訓練組織:
經濟部人事處及國際貿易局各指派若干人組成「訓練工作小組」,
辦理訓練相關業務,並由經濟部人事處處長擔任輔導長。
第 12 條
十二、訓練經費:
(一) 本訓練所需經費在經濟部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二) 受訓人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俸給標準發給津貼,現職
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十三、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與獎懲:
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與獎懲,參照「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十四、成績考核:
(一) 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依專業講習及業務實習分別計算之,各以
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1專業講習:本質特性占百分之三十,考核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
、品德操守等,並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學業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其中語文課程成績占學
業成績百分之四十,由授課講座評分,心得報告成績占學業成
績百分之六十,以學員之心得報告作為評分之依據。
2業務實習:本質特性占百分之四十,服務成績占百分之六十。
由占缺機關及各業務實習機關 (單位) 分別評定後,依評定分
數各占百分之五十合併計算分數。
(二) 受訓人員專業講習或業務實習成績經經濟部核定為不及格者,由
經濟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15 條
十五、廢止受訓資格及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經濟部函請保訓會核定予以廢止受訓資格:
(一) 專業講習期間除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缺課時
數超過五十四小時者。
(二) 專業講習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十四小時者,或業務實習期間曠職
累計達三日者。
(三) 專業講習期間對講座或訓練機關 (構) 工作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或業務實習期間對機關 (構) 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 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
(五)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
明,報請經濟部函轉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訓練並保留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
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除依前項第五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
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核准恢復訓練。經核准者,由經濟部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十六、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一週內分別填具專業講習
及業務實習成績清冊 (如附表五、附表五之一) 及請領考試及格證
書清冊 (如附表六) 函報國家文官培訓所核轉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
第 17 條
十七、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十八、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