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順利執行年度
基金運用計畫中有關國內外債券投資之規劃,建立制度化之基本作業
程序,並在考量安全性及收益性原則下,提高基金中、長期投資運用
效益,達成預期收益率目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投資債券除配合基金整體運用調度外,更應加強債權確保及注重交易
安全。其投資利率、對象、期間應視債券市場狀況隨時進行機動性調
整。
三、運用額度:依年度基金運用計畫所列債券額度辦理。
四、投資債券之種類:
(一) 國內債券部分 (含附條件交易) :
1.公債。
2.金融債券 (不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3.公司債 (含可轉換公司債) 。
4.國際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准來臺發行之金融債券。
(二) 國外債券部分 (含附條件交易) :
1.公債。
2.金融債券 (不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3.公司債 (不含可轉換公司債) 。
五、債券標的選擇標準:
(一) 國內債券部分:
1.公債:包括中央公債、臺北市及高雄市政府發行之債券。
2.金融債券:以信用評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等級
暨短期債信達「twA-3」 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所發行者為限,若
未具有中華信評所評定之信用等級,得以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信達「BBB」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A3」
等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達「B-
aa2」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P-2」 等級以上或 FitchIBCALTD 評
定達長期債信之「BBB」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F3」等級以上代替
之。
3.公司債:
(1) 有擔保公司債需具保本保息能力,並應由金融機構擔保至還款
日,且其擔保金融機構需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符合下列條件
:
a.公司債由單一金融機構獨立保證者,該保證金融機構之信用
評等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等級暨短期債信
達「twA-3」 等級以上。
b.公司若未具有中華信評所評定之信用等級,得以 Standard
&Poor's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信達「BBB」 等級暨短期
債信達「A3」等級以上或 Moody'sInvestorsService 評定
長期債信達「Baa2」等級暨短期債信達「P-2」 等級以上或
FitchIBCALTD 評定達長期債信之「BBB」 等級暨短期債信
達「F3」等級以上代替之。公司債由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聯
合擔保者,其主辦金融機構須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等級暨短期債信達「twA-3」 等級以上。
c.有擔保公司債之民營保證金融機構,若未具有中華信評所評
定之信用等級,得以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
定長期債信達「BBB」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A3」等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達「Baa2」等級
暨短期債信達 「P-2」等級以上或 FitchIBCALTD 評定達長
期債信之「BBB」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F3」等級以上代替之
。
(2) 無擔保公司債之發行公司其信用評等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
信達「twAA-」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twA-2」 等級以上或為公
營機構,若未具有中華信評所評定之信用等級,得以 Standa-
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暨短
期債信達「A2」等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定長期債信達「A3」等級暨短期債信達「P-2」等級以上或
Fitch IBCALTD 評定達長期債信之「A-」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
「F2」 等級以上代替之。
(3) 可轉換公司債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於公開市
場上交易者。
4.國際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准來臺發行之金融債券:
應以專案性方式簽奉核准後始得投資。
(二) 國外債券部分:
1.公債:指外國政府發行之債券。
2.金融債券:指由外國銀行 (團) 發行者,並經 Standard & Po-
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達「A3」等級以上或 Fitch
IBCALTD 評定達長期債信之「A-」等級以上之外國銀行所發行之
金融債券為限。
3.公司債 (不含可轉換公司債) :指經 Standard & Poor's Cor-
poration 評定長期債信達「A-」 等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
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達「A3」等級以上或 FitchIBCAL-
TD 評定達長期債信之「A-」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4.所稱外國政府,指其國家主權評等不低於中華民國之各國家中央
政府。
稱外國銀行,指各國家之金融機構或由多個國家所擁有或組成之
國際金融機構,且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六、購買國內外債券之限額:
買入由同一金融機構、公司、國際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公司
債及國際金融債券之庫存總額,以不超過年度基金運用計畫所核定購
買債券配置比例上限金額之百分之十,且當次買入之金額不得超過該
債券當次發行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七、作業程序:
(一) 資金情勢研判及利率走勢分析:
財務組應就國內外經濟景氣面、貨幣金融面、央行政策面及籌碼分
佈面等相關因素,分析研判利率或匯率趨勢,以作為辦理債券買賣
作業之依據。
(二) 評估合適投資標的:
1.財務組辦理債券之買賣作業,應考量債券發行公司信用評等等級
、債券發行條件、保證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及債券市場之利率
水準,所購買債券之殖利率以高於臺灣銀行兩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為原則,惟若研判未來利率趨勢仍有下探空間時,則可以專案簽
請主任委員核准方式購買,且殖利率不受上述之限制。
2.財務組應評估投資標的擔保合約書內容是否合宜。
(三) 決策及執行
1.債券之標購應採逐案簽請主任委員核定方式辦理。
2.公債 (國內及國外) 於次級市場買賣時,應採多家詢價、評估方
式後,填列「債券市場詢價及買賣請示單」,依本會分層負責明
細表之授權範圍辦理,並出具「公債及公司債買賣日報表」會請
交割人員辦理交割事宜,惟為把握市場行情時效,得先以口頭請
示核可後再補辦書面手續。
3.除上述以外之債券,買賣應簽奉主任委員核可後,並於簽准之授
權範圍內填列「債券市場詢價及買賣請示單」由副主任委員核定
後據以執行,惟為把握市場行情時效,得先以口頭請示核可後再
補辦書面手續。
八、執行檢討:
財務組對於發行公司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應定期檢討;對購入
後發生發行公司或其保證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經降級至不符標準或本
規定實施前所購入之債券經檢討不符本規定第五點所列標準者,均應
隨時注意其安全性及收益性,必要時得視情況處分該債券。
九、本規定經提本會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