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
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
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點。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一)九十六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三)歷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
(四)九十一年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
第 4 條
四、訓練時間
(一)基礎訓練:三等考試四星期、四等考試三星期、五等考試二星期。
(二)實務訓練: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四個月。
(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四個月實務訓練;又符合縮短實務訓
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二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錄取人員之基礎訓練,由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或受
委託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
職系之職缺辦理。但職缺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
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
第 6 條
六、訓練課程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
訂之。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七小時為原則,全週三十五小時
,其時間之配當,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酌定
。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構)學校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
關(構)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培訓所研訂必授課程講授參考大綱,印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
(構)學校供講座參考。
(2)由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協調講座提供教材或
講授大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講座聘請:
(1)由培訓所提供講座薦介名單分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
遴聘講座。
(2)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如因特殊情形未能遴聘前項名
單之講座,應報經培訓所同意後始得遴聘之。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不含基礎訓練),其餘
時間為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
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
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訓練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免經
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2.由各職缺所在用人機關(構)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
務單位之直屬主管或資深人員輔導之,並應擬定輔導方式,填寫
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一)分發受訓人員,並依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3.各類專業人員,如認為必須施予較長期間之專業知能訓練者,得
於實施實務訓練期間,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基礎訓練時間外,另行
集中訓練。
4.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5.保訓會與培訓所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分區研習座談暨派員實地
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情形。
第 7 條
七、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培訓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人
事費)支應。
第 8 條
八、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
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預估職缺接受實務
訓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報到
。
3.增額錄取人員或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出缺時分
配,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4.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
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
訓練期間。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編制內職缺
接受實務訓練,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
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筆試錄取人員
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
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
構)學校。
(三)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輔導員於受訓人員報到七日內,將實務
訓練計畫表(如附件一,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
ww.csptc.gov.tw 下載)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training@mai
l.csptc.gov.tw),並副知培訓所(training@ncsi.gov.tw)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training@mail.tpgpd.gov.tw)或臺北市政府(
限九十一年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補訓人員),俾
據以調受基礎訓練。
(四)調受基礎訓練人員如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
,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者
,得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培訓所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
申請變更調訓梯次,以一次為限。
(五)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處理公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
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者,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第 9 條
九、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榜
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
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
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二),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
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
第 10 條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
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申請書如附件三),並由保訓會通知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
第 11 條
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基礎訓練,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後十五日內,依報到時所
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處(應予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四之一):
1.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
與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之考試及格資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五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分配機關(構
)學校報到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提出申請,經保訓會核定後免除基礎訓練(申請書如附
件四之二):
1.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等級之同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級考試及格
資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成績及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級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者。
第 12 條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
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
或相近之下列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
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
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五),經保訓會核定後,予以縮短實務訓
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列等之職務。
(二)「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
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
,則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
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與擬任職務列
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
之標準進行認定。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
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
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
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
第 13 條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
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時,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
關(構)學校發給下列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
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
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
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
之級俸時,其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者,仍
准支原敘級俸,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
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
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
訓練期間,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
假;又其如具占缺訓練職務之任用資格,並經依照規定程序辦
理銓敘審定合格者,則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
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3.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者,依
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 14 條
十四、生活輔導
(一)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求之學員
得向培訓所或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二)培訓所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應置輔
導員擔任受訓學員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三)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第 15 條
十五、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十六、獎懲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辦理。
第 17 條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
理要點」辦理,品德操守考核分別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訓練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
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基礎訓
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
受實務訓練,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訓一次,未依規
定提出申請、申請未經核准或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
(構)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如基礎訓練成績及格,實務訓
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
,經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
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三)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
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四)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
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
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二)2. 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
成績及格。
(五)基礎訓練期滿,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結束後七
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函送培訓所,依訓練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六)實務訓練期滿,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後七日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並填報實務訓
練成績清冊函送培訓所,依訓練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七)前項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第 18 條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各訓練單位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七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
績清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磁片內匯
入由培訓所網站 http://www.ncsi.gov.tw 下載專區作業所得之
請證機關暨錄取人員資料之 txt 檔案),及每名證書費新台幣
八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地址:台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 576 號),函送培訓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
(二)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第 19 條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3.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未依規定提出重新訓練申請、申請未經
核准或經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4.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請假離班時數(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超過訓練日數百
分之二十,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5.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
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6.基礎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或實務訓練期間對機關(構)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8.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9.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前,即向訓練機關
(構)學校提報自願放棄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第 20 條
二十、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致
超過規定離班或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申請停止訓練,並於原
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一次。
(二)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
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除依前點(一)9、 規定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規
定辦理。
第 21 條
二十一、本項特考性質特殊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必要時得經保訓會同意
,另訂訓練計畫,並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第 22 條
二十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第 23 條
二十三、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