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一項
。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
點。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及歷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時間
訓練時間為四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
間為二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第 6 條
六、訓練經費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人事費)支應。
第 7 條
七、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
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
訓練期間。
(二)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輔導員於受訓人員報到七日內,將實務
訓練計畫表(如附件一)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training@mail.csptc.gov.tw),並副
知國家文官培訓所(training@ncsi.gov.tw)(以下簡稱培訓所)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training@cpa.gov.tw) ;行政院以外各用
人機關並副知銓敘部(training@mocs.gov.tw)。
第 8 條
八、保留受訓資格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或榜示
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應分
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如附件二),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第 9 條
九、補訓及重新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
消滅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如附件三),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銓敘部遇缺調訓。
第 10 條
十、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
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
近之下列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
月內,檢具銓敘部銓敘審定函(未送審人員檢具相關證件)及在職
(離職)證明(影本)等相關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
出申請(如附件四),經保訓會核定後,予以縮短實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
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如曾任職
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則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
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
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
調任職系」之標準進行認定。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
,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第 11 條
十一、訓練津貼及權益
(一)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
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二)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
貼。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
之級俸時,其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者,仍
准支原敘級俸,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
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
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
訓練期間,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
假;又其如具占缺訓練職務之任用資格,並經依照規定程序辦
理銓敘審定合格者,則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
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3.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實施訓練者,依各該
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 12 條
十二、訓練實施方式
(一)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
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
試辦階段,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
法及本訓練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
試辦階段。
(二)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
直屬主管或資深人員輔導之,並應擬定輔導方式,填寫實務訓練
計畫表(同附件一)分發受訓人員,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三)各類專業人員,如認為必須施予較長期間之專業知能訓練者,得
於實施實務訓練期間,由各該主管機關另行集中訓練。
(四)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五)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輔導情形。
第 13 條
十三、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十四、獎懲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
理。
第 15 條
十五、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
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
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十六、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
訓練期滿七日內,造具受訓人員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五)、請
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件六)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及每名
證書費新台幣捌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訓所」,
地址: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五七六號),函送培訓所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二)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
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第 17 條
十七、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3.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4.實務訓練期間對機關(構)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5.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6.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7.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前即向分發機關(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銓敘部)提報自願放棄者,由分發機關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18 條
十八、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
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除依前點第一款第七目規定予以廢止受訓資格外,應予停止訓練
。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
訓會申請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十九、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