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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試場規則
民國 78 年 05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於考試時,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響時依座號就座。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除每
天第一節或補考單一科目之應考人,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外,其餘各節
均應准時入場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


第 4 條
應考人就座後,應將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
並自行檢查試卷或試卡上之座號、姓名、類科、科目、題型及試題之等別
、類科、科目等有無錯誤,如發現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應考人之書籍文件,應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不得置於抽屜中、桌
椅下、座位旁或隨身攜帶,違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


第 5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
科成績無效:
一、冒名頂替者。
二、互換座位或試卷、試卡者,或試卡劃記之題型與試題題型不符者。
三、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者。
四、夾帶書籍文件者。
五、不繳交試卷或試題者。
六、使用禁止使用之計算工具者。
七、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者。
八、未遵守試場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卷後仍逗留試場門窗口
    、擾亂試場秩序者。
犯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在試區公告犯規者姓名、犯規情節及處分外
,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分別通知其服務單位或就讀學校,並依考試法之規定
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
,仍依規定處理。


第 6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或
其全部分數:
一、誤座或誤用他人試卷作答者。
二、拆開試卷彌封角者。
三、掣去卷角座號或卷面浮籤,或在試卷上書寫姓名、類科或其他不應有
    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者。
四、窺視他人試卷,或散發試題後互相交談,或使用其他紙張、物件抄寫
    試題者。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上書寫,或考試完畢鈴響後,仍
    繼續作答不繳卷者


第 7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
十分:
一、裁割試卷用紙或所附稿紙者。
二、污損試卷者。
三、不依試卷、試題說明或附註事項作答者。
四、繳卷後,未即出場;未經監場人員許可而走回座位或試場後方者。


第 8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聽監場人員制止或一再故犯者,扣除該
科目成績五分至十分:
一、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以外之物品者。
二、未得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者。
三、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四、吸煙或隨地拋棄紙屑者。


第 9 條
扣考扣分程序,依照監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應考人作答,不得使用外國文字。但外國文科目、專門名詞及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應考人應在規定時間內繳卷,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


第 12 條
應考人繳卷時,應經監場人員驗收試卷及試題後始得出場。


第 13 條
應考人繳卷時,應將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第 14 條
試場及試區附近,如發現有妨礙試區安寧、擾亂考試秩序或影響考試信譽
等情事者,應予取締;其情節重大者,應移送法辦。


第 15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於考試後發現者,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或分區主持
人商同監試人員依本規則處理之。


第 16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檢定考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