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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試場規則
民國 80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於考試時,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響時依座號就座。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除每天第一節或補考
  單一科目之應考人,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外,其餘各節均應准時入場應試。
  每節考試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


第 4 條
  應考人就座後,應將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並自行檢查試卷
  或試卡上之座號、姓名、類科、科目、題型及試題之等別、類科、科目等有無錯誤,如發
  現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應考人之書籍文件,應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不得置於抽屜中、桌椅下、座位旁或
  隨身攜帶,違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


第 5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科成績無效:
  一、冒名頂替者。
  二、互換座位或試卷、試卡者,或試卡劃記之題型與試題題型不符者。
  三、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者。
  四、來帶書籍文件者。
  五、不繳交試卷或試題者。
  六、使用禁止使用之計算工具者。
  七、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者。
  八、未遵守試場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卷後仍逗留試場門窗口、擾亂試場秩序
      者。
  犯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在試區公告犯規者姓名、犯規情節及處分外,得由辦理試務
  機關分別通知其服務單位或就讀學校,並依考試法之規定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依規定處理
  。


第 6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或其全部分數:
  一、誤坐或誤用他人試卷作答者。
  二、拆開試卷彌封角者。
  三、掣去卷角座號或卷面浮籤,或在試卷上書寫姓名、類科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
      或自備稿紙書寫者。
  四、窺視他人試卷,或散發試題後互相交談,或使用其他紙張、物件抄寫試題者。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上書寫,或考試完畢鈴響後,仍繼續作答不繳卷
      者。


第 7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十分:
  一、裁割試卷用紙或所附稿紙者。
  二、污損試卷者。
  三、不依試卷、試題說明或附註事項作答者。
  四、繳卷後,未即出場;未經監場人員許可而走回座位或試場後方者。


第 8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聽監場人員制止或一再故犯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
  十分:
  一、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以外之物品者。
  二、未得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者。
  三、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四、吸煙或隨地拋棄紙屑者。


第 9 條
  扣考扣分程序,依照監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應考人作答,不得使用外國文字。但外國文科目、專門名詞及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應考人應在規定時間內繳卷,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


第 12 條
  應考人繳卷時,應經監場人員驗收試卷及試題後始得出場。


第 13 條
  應考人繳卷時,應將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第 14 條
  試場及試區附件,如發現有妨礙試區安寧、擾亂考試秩序或影響考試信譽等情事者,應予
  取締;其情節重大者,應移送法辦。


第 15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於考試後發現者,由試務處依本規則處理之。


第 16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檢定考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