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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試場規則
民國 87 年 05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響時依座號就座。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除每
天第一節或補考單一科目之應考人,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外,其餘各節
均應準時入場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離場。
性質特殊之考試或遇有特殊情形,應考人每節考試得准入場應試時間及進
場時間,得由辦理試務機關變更之。


第 3 條
應考人應憑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入場應試。
應考人就座後,應將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
並自行檢查試卷(卡)上之座號、等別、類科、科目及試題之等別、類科
、科目等有無錯誤,如發現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應考人之書籍文件,應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不得置於抽屜中、桌
椅下、座位旁或隨身攜帶,違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


第 4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
科成績無效:
一、冒名頂替者。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者。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卡)者。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者。
五、夾帶書籍文件者。
六、不繳交試卷(卡)者。
七、試題未註明得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者或使用禁止使用之計算工具者
    。
八、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者。
九、未遵守試場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卷後仍逗留試場門(窗
    )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者。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向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告發。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
,仍依規定處理。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或
其全部分數:
一、未得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者。
二、拆開或毀損試券彌封者。
三、掣去卷面座號或條碼,或在試卷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不應有之文字
    、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者。
四、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或互相交談者。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上書寫,或考試完畢鈴響後,仍
    繼續作答不繳卷者。


第 6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
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卷作答者。
二、裁割試卷者。
三、污損試卷者。
四、不依試卷、試題說明或附註事項作答者。
五、繳卷後,未即離場或未經監場人員許可而走回座位或試場後方者。


第 7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聽監場人員制止或一再故犯者,視其情
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十分:
一、攜帶非必需或規定以外之物品者。
二、未得監場人員許可,移動座位者。
三、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四、吸煙或隨地拋棄紙屑者。
五、每節考試完畢前攜帶試題離場者。


第 8 條
應考人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在試區
公告違規者之姓名、違規情節及處分。
為政府機關(構)現職人員辦理之考試,應考人違反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另由辦理試務機關分別通知其服務機關(構)。


第 9 條
扣考扣分程序,依照監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應考人作答,不得使用外國文字。但外國文科目、專門名詞及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應考人應在規定時間內繳卷,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卷時,應經監場人
員驗收試卷及試題後始得離場。


第 12 條
每節考試完畢後,應考人得向試區各該試場監場人員索取考畢之試題。


第 13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於考試當時發現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即告知其違規事實,俟應考人作答完畢繳卷時,依規定予
以扣分,並依第八條之規定處理之;於考試後發現者,由試務處依本規則
處理,並免予公告。


第 14 條
各種檢覈筆試及檢定考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