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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93 年 01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四
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
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現正服役中者。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得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
名額。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
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
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三試

前項體能測驗以游泳五十公尺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二分鐘
以內,女性應考人為二分三十秒以內,測驗中途不得接觸池底。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
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公分或超過一九○公分者 (脫鞋) ;女性不及
    一五五公分或超過一八○公分者 (脫鞋) 。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的平方,小於十六.五
    或大於三十二者。
三、視力:各眼裸視 (不戴眼鏡) 未達○.二以上者。但矯正視力達一.
    ○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耳聾或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六、血壓:收縮壓不及一○○或超過一五○毫米水銀柱,舒張壓不及六○
    或超過九五毫米水銀柱者。
七、B型肝炎表面及e抗原均陽性反應,且肝功能試驗異常,超過二○○
    者。
八、兩手手指、手臂、兩腿、腳趾或腳掌殘缺不健全,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
九、身體有不雅紋身或刺青者。


第 9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
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
等考試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
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
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一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
及格標準或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
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
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暨其所
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