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公職,暫以公務人員為限。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
一 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
二 志願在營服務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
三 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第 4 條
前條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予左列優待:
一 應考資格,除「特殊類科」外,得以軍階及軍職年資,應性質相近之
考試。
二 考試成績,得酌予加分,以不超過總成績十分為限。
三 應考年齡,得酌予放寬。
四 體格檢驗,得寬定標準。
五 應繳規費,得予減少。
第 5 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
一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
,優先任用。
二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
給。
三 任用公務人員之機關,遇有緊縮或改組時,應優先留用。
四 作戰或因公負傷者,除依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外,並依其功勳優敘俸
給。
上校以上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其考試得以檢覈行
之。
前項人員所稱之外職,應與原任軍職階級相當,專長相近,且係重要職務
者為限。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