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 017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 0571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 0608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規則;新名稱: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 0778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311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1000862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之附表二、附表三及第 4 條之附表五、附表六、附
表七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30001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七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04331 號
令刪除發布第 5、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407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0、12 條條文暨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5000480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七(增訂錄事類科及其應試科目部
分)
1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6000400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暨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七(修訂五等應試科
目表錄事類科部分)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8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1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453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暨第 3、4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五、附表六、附表七
1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4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9000994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
三(增訂執達員、環保技術類科部分)、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六(增
訂執達員、環保技術類科部分)、附表七(增訂一般民政、庭務員類
科部分);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考資格表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
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0001064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附表七(增訂會計類科部分)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100037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3000519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0、1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
表三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並自發布日施行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4000870
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9、11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五
、附表七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
91 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3 條條文移列至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生效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502
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六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8
2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五(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8000721
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除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0019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至附表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1106000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4 條之附表六;並自一百十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06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除第 3~5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