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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08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貳二字第11207000291號令
法規體系: 銓敘部/獎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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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提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工作熱忱、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激勵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
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4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 5 條
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在本機關(構)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個人得
頒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等值之獎勵;團體得頒給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等值之
獎勵: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經評
    選服務績優。
二、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機關(構)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意見,經評估
    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團體績效評比結果,達成目標且表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前項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 條
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
    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
    、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
      而留職(資)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機關(構)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一)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二)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三)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公務人員形象。
(四)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
      優良。
(五)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六)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七)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八)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第 7 條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由各主管機關辦理,每年定期舉辦一次。
各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
名額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者,採逐年累計方式,於人數滿一百人期間內,選拔一人
    ,至滿一百人之次一年度起,重行起算。
二、滿一百人未滿五百人者,得選拔一人。滿五百人未滿一千人者,得選
    拔二人。滿一千人者,得選拔三人;其後每滿一千人,得增加選拔一
    人;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不計。
第一項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兼顧官
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
先;其審議及公開表揚方式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8 條
各機關(構)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上年度符合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條件之人
員,報送各該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公正審議,於每年六
月底前將審議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應登載於被選拔者個人人事資料
中,並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前項審議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 9 條
各主管機關應公開表揚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頒給獎狀一幀及獎金最高新
臺幣五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
前項所定公假五日,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 10 條
現職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個人任職滿五年,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
    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
    (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
      而留職(資)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個人或團體於主管機關推薦參選截止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各目事蹟
    之一:
(一)基於本職專業,長期致力於公益服務,照護弱勢,奉獻社會,事蹟
      卓著。
(二)積極參與社會及國家事務,實踐熱愛生命、行善關懷、追求正義等
      ,改善社會風氣,具重大貢獻。
(三)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
(四)提出重大革新方案,建立制度有顯著成效。
(五)維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有顯著成效。
(六)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
(七)搶救重大災害、危險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
      、財產有重大貢獻。
(八)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九)為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有具體事蹟。
(十)其他具體傑出事蹟值得表揚。
前項所稱團體,指由機關(構)或跨機關(構)之公務人員組成者。

第 11 條
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
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
、警告之處分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選拔當年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獲選名單確定前,曾受刑事處分、懲
    戒處分、彈劾、糾舉,或五年內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
    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確定後至表揚前有上開情形,亦同。
二、最近五年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
    為未達良好。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應本獎優舉賢之旨,兼顧官等、職務、性別
及機關(構)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為優先。
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不得以同一事蹟再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
獎。

第 13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由考試院主辦,銓敘部承辦,並由主管機關推薦,將
符合選拔條件人員及團體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銓敘部彙整後
,報請考試院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
主管機關於銓敘部所定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推薦期間截止後,有符合選
拔條件之人員或團體,且其事蹟特殊重大有即時遴薦之必要者,得依前項
規定辦理。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由考試院邀請各界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一人組成,並由
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得依傑出事蹟或專業屬性,予以選拔表揚。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並公開表
揚。
前五項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等相關規定,由銓敘部訂定之。

第 14 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總獎額以十二名為限,其中團體獎獎額以六名
為限。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給
予公假七日;團體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團體成員給予公
假七日。
前項所定公假七日,應於表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 15 條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事蹟不實或有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
事者,各機關(構)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主管機關撤銷獲選資格
、追繳獎金、獎狀及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事後如發現事蹟不實或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之情事者,推薦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
確認後撤銷獲選資格,推薦機關並應於撤銷後追繳獎金及獎座。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第 16 條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構)應自其情事
發生後,函送主管機關命其繳還獎狀,主管機關並應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一、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二、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懲
    戒處分判決確定。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事後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一者,銓敘部應
自其情事發生後,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由銓敘部命其繳還獎座。

第 17 條
各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獎勵及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事項所需經費,得編列年
度預算;辦理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編列
預算支應。

第 18 條
本辦法除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