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殘│編│ 殘廢標準 │給 付 標 準 │ │
│廢│ │ ├───┬──┤ 說 明 │
│等│ │ │因 公│一般│ │
│級│號│ │ │ │ │
├─┼─┼───────┼───┼──┼───────────┤
│全│1 │雙目缺。 │三十六│三十│1 「視力」之測定,根據│
│殘│ │ │個月 │個月│ 萬國視力檢查表之規定│
│廢├─┼───────┼───┼──┤ ,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 │2 │雙目視力均減退│三十六│三十│2 「眼瞼缺損」,係指閉│
│ │ │至○‧○五以下│個月 │個月│ 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
│ │ │,經治療三個月│ │ │ 之程度。「機能障礙」│
│ │ │無效者。 │ │ │ ,係指運動障礙,開瞼│
│ ├─┼───────┼───┼──┤ 時瞳孔範圍全覆或閉瞼│
│ │3 │雙目視野均小於│三十六│三十│ 時不能完全覆著角膜者│
│ │ │十五度,且雙目│個月 │個月│ 。 │
│ │ │視力均在○‧一│ │ │ │
│ │ │以下,經治療三│ │ │ │
│ │ │個月無效者。 │ │ │ │
│ ├─┼───────┼───┼──┼───────────┤
│ │4 │咀嚼及吞嚥機能│三十六│三十│1 「咀嚼機能喪失」係指│
│ │ │喪失無法矯治者│個月 │個月│ 除流質外,不能攝取其│
│ │ │。 │ │ │ 他食物。 │
│ ├─┼───────┼───┼──┤2 「吞嚥機能喪失」係指│
│ │5 │言語機能喪失無│三十六│三十│ 必須永久灌食者。 │
│ │ │法矯治者。 │個月 │個月│3 「言語機能喪失」係指│
│ │ │ │ │ │ 下列情形之一者。 │
│ │ │ │ │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 │ │ │ │ │ 、齒生音、口蓋音、│
│ │ │ │ │ │ 咽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 │ │ │ │ │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 │ │ │ │ │ 不能發出者。 │
│ │ │ │ │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
│ │ │ │ │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
│ │ │ │ │ │ 之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 │ │ │ │ │ 。 │
│ ├─┼───────┼───┼──┼───────────┤
│ │6 │慢性心臟病,且│三十六│三十│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 (│
│ │ │有多次心臟衰竭│個月 │個月│美國醫學會制定) : │
│ │ │,經治療六個月│ │ │第三度:有心臟病,且有│
│ │ │,仍遺留第四度│ │ │重度行動障礙,休息時無│
│ │ │心臟功能損害者│ │ │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氣喘│
│ │ │。 │ │ │心悸,或胸痛症狀,不能│
│ │ │ │ │ │從事任何操作勞動者。 │
│ ├─┼───────┼───┼──┼───────────┤
│ │7 │嚴重心律不整 (│三十六│三十│第四度:有心臟病且無法│
│ │ │復發性心室性頻│個月 │個月│活動,在靜止狀態下,亦│
│ │ │脈及持續性房室│ │ │有心臟衰竭症狀者。 │
│ │ │傳導阻斷等) 合│ │ │ │
│ │ │併多發性昏厥及│ │ │ │
│ │ │第四度心臟功能│ │ │ │
│ │ │損害,經治療六│ │ │ │
│ │ │個月無效者。 │ │ │ │
│ ├─┼───────┼───┼──┼───────────┤
│ │8 │惡性高血壓,且│三十六│三十│ │
│ │ │眼底有第四度高│個月 │個月│ │
│ │ │血壓病變,經治│ │ │ │
│ │ │療六個月無效者│ │ │ │
│ │ │。 │ │ │ │
│ ├─┼───────┼───┼──┼───────────┤
│ │9 │因呼吸系統疾病│三十六│三十│肺功能障礙,係指由呼吸│
│ │ │所致肺功能障礙│個月 │個月│系統疾病引發,而經治療│
│ │ │,需氧氣或人工│ │ │三個月以上,無法改進之│
│ │ │呼吸器以維持生│ │ │慢性障礙者。 │
│ │ │命,且有下列情│ │ │ │
│ │ │形之一者: │ │ │ │
│ │ │(1) 慢性穩定狀│ │ │ │
│ │ │ 況時,未給│ │ │ │
│ │ │ 予額外氧氣│ │ │ │
│ │ │ 呼吸,動脈│ │ │ │
│ │ │ 血氧分壓低│ │ │ │
│ │ │ 於 (或等於│ │ │ │
│ │ │ ) 50mmHg,│ │ │ │
│ │ │ 經三個月治│ │ │ │
│ │ │ 療仍未改善│ │ │ │
│ │ │ 者。 │ │ │ │
│ │ │(2) 需使用人工│ │ │ │
│ │ │ 呼吸器,以│ │ │ │
│ │ │ 維持生命,│ │ │ │
│ │ │ 經三個月治│ │ │ │
│ │ │ 療仍未改善│ │ │ │
│ │ │ 者。 │ │ │ │
│ ├─┼───────┼───┼──┼───────────┤
│ │10│肝臟代償力喪失│三十六│三十│1 「病情持續」係指經連│
│ │ │之肝硬化症,經│個月 │個月│ 續治療六個月以上,病│
│ │ │治療六個月以上│ │ │ 情呈現穩定狀態且無法│
│ │ │,仍無法改善且│ │ │ 改善而言;如已瀕臨死│
│ │ │病情持續者。 │ │ │ 亡或彌留狀態,致病情│
│ │ │ │ │ │ 持續惡化之情形,不屬│
│ │ │ │ │ │ 於給付範圍。 │
│ │ │ │ │ │2 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認定│
│ │ │ │ │ │ 標準包括左列各項: │
│ │ │ │ │ │(1) 血中總膽紅素值大於│
│ │ │ │ │ │ 2mg%。 │
│ │ │ │ │ │(2) 凝血 時間延長期間│
│ │ │ │ │ │ 大於或等於六秒。 │
│ │ │ │ │ │(3) 發生肝性腦病變。 │
│ │ │ │ │ │(4)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
│ │ │ │ │ │ 血。 │
│ │ │ │ │ │(5) 大量腹水,並腹膜炎│
│ │ │ │ │ │ 。 │
│ │ │ │ │ │ 其中第 (1) 及第 (2)│
│ │ │ │ │ │ 項需持續存在;第 (3)│
│ │ │ │ │ │ 、 (4) 及 (5) 項可│
│ │ │ │ │ │ 不定時出現。 │
│ ├─┼───────┼───┼──┼───────────┤
│ │11│胰臟全部切除者│三十六│三十│ │
│ │ │。 │個月 │個月│ │
│ ├─┼───────┼───┼──┼───────────┤
│ │12│因醫療目的,大│三十六│三十│1 大腸包括結腸及直腸。│
│ │ │腸或小腸大量切│個月 │個月│2 「大量切除」係指須大│
│ │ │除,且於手術切│ │ │ 腸切除三分之二以上,│
│ │ │除起六個月內體│ │ │ 或小腸切除一半以上,│
│ │ │重均無法保持而│ │ │ 或大小腸合併切除一半│
│ │ │逐漸下降,致終│ │ │ 以上。 │
│ │ │身無法從事任何│ │ │3 大腸或小腸切除者,其│
│ │ │工作,且日常生│ │ │ 成殘日期以手術日期為│
│ │ │活須他人照顧者│ │ │ 準。 │
│ │ │。 │ │ │ │
│ ├─┼───────┼───┼──┼───────────┤
│ │13│慢性腎臟病或腎│三十六│三十│1 上述肌酸酐廓清試驗採│
│ │ │臟泌尿道手術導│個月 │個月│ 現行腎功能衰竭之指標│
│ │ │致末期腎臟病變│ │ │ ,並以需洗腎者之標準│
│ │ │,終身無法從事│ │ │ 為準。 │
│ │ │任何工作,而有│ │ │2 本項洗腎者成殘日期採│
│ │ │下列情形之一者│ │ │ 用開始透析之日期為準│
│ │ │: │ │ │ 。 │
│ │ │(1) 肌酸酐廓清│ │ │ │
│ │ │ 試驗每分鐘│ │ │ │
│ │ │ 在五公撮以│ │ │ │
│ │ │ 下,經治療│ │ │ │
│ │ │ 四個月並連│ │ │ │
│ │ │ 續檢查無進│ │ │ │
│ │ │ 步者。 │ │ │ │
│ │ │(2) 須長期接受│ │ │ │
│ │ │ 透析治療 (│ │ │ │
│ │ │ 洗腎) 者。│ │ │ │
│ ├─┼───────┼───┼──┼───────────┤
│ │14│精神障礙,呈現│三十六│三十│1 精神障礙及智能減退程│
│ │ │極嚴重智能減退│個月 │個月│ 度須由精神專科醫師鑑│
│ │ │,且認知功能、│ │ │ 定之。 │
│ │ │職業功能、社交│ │ │2 因腦疾病、創傷或癡呆│
│ │ │功能、日常生活│ │ │ 症所致認知功能、職業│
│ │ │功能退化,需完│ │ │ 功能、社交功能、日常│
│ │ │全仰賴他人養護│ │ │ 生活功能退化者,得適│
│ │ │或需密切監護者│ │ │ 用精神障礙之規定辦理│
│ │ │,經積極精神復│ │ │ 。 │
│ │ │健治療兩年以上│ │ │ │
│ │ │,終身無法從事│ │ │ │
│ │ │任何工作,且日│ │ │ │
│ │ │常生活須他人照│ │ │ │
│ │ │顧者。 │ │ │ │
│ ├─┼───────┼───┼──┼───────────┤
│ │15│神經肌肉障礙,│三十六│三十│ │
│ │ │經治療至少一年│個月 │個月│ │
│ │ │,仍存有下列情│ │ │ │
│ │ │形之一者: │ │ │ │
│ │ │(1) 半身不遂,│ │ │ │
│ │ │ 不能行走者│ │ │ │
│ │ │ 。 │ │ │ │
│ │ │(2) 兩肢以上完│ │ │ │
│ │ │ 全癱瘓者。│ │ │ │
│ ├─┼───────┼───┼──┼───────────┤
│ │15│因大腦皮質功能│三十六│三十│植物人係指患者僅存一些│
│ │-1│完全喪失,而失│個月 │個月│原始反射及生命功能,雖│
│ │ │去對外界之認知│ │ │然可睜、閉眼或時呈睡眠│
│ │ │能力成為「植物│ │ │和清醒狀態,但不會有任│
│ │ │人」,完全依賴│ │ │何意識或知覺,可以自主│
│ │ │他人照顧,須長│ │ │呼吸卻不能咀嚼及吞嚥。│
│ │ │期臥床,經治療│ │ │至於因神經損傷致完全喪│
│ │ │六個月無效者。│ │ │失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
│ │ │ │ │ │賴他人照護的患者,如中│
│ │ │ │ │ │風、腦缺氧、脊髓傷害、│
│ │ │ │ │ │老年痴呆晚期或柏金森病│
│ │ │ │ │ │晚期等,因基本上還有全│
│ │ │ │ │ │部或部分意識,非上述定│
│ │ │ │ │ │義所稱之植物人。 │
│ ├─┼───────┼───┼──┼───────────┤
│ │16│兩上肢腕關節以│三十六│三十│ │
│ │ │上 (遠心端) 殘│個月 │個月│ │
│ │ │缺者。 │ │ │ │
│ ├─┼───────┼───┼──┼───────────┤
│ │16│兩上肢腕關節及│三十六│三十│1 「上肢」係指肩關節以│
│ │-1│手各關節機能嚴│個 │個月│ 下。 │
│ │ │重喪失者。 │ │ │2 「下肢」係指髖關節以│
│ │ │ │ │ │ 下。 │
│ │ │ │ │ │3 「上肢三大關節」係指│
│ │ │ │ │ │ 肩、肘、腕三關節。 │
│ │ │ │ │ │4 「下肢三大關節」係指│
│ │ │ │ │ │ 髖、膝、踝三關節。 │
│ │ │ │ │ │5 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
│ │ │ │ │ │ 」之判斷指標,以主要│
│ │ │ │ │ │ 關節功能 (function) │
│ │ │ │ │ │ 喪失百分之八十以上且│
│ │ │ │ │ │ 有肌肉萎縮者為準。 │
│ │ │ │ │ │6 「指 (趾) 殘缺」係指│
│ │ │ │ │ │ 遠位指 (趾) 關節一關│
│ │ │ │ │ │ 節以上殘缺。 │
│ │ │ │ │ │7 「肢體殘缺」係指肢端│
│ │ │ │ │ │ 因切除或截肢造成之殘│
│ │ │ │ │ │ 缺。 │
│ │ │ │ │ │8 殘缺後經手術重建、整│
│ │ │ │ │ │ 型恢復機能者,不視為│
│ │ │ │ │ │ 殘廢。 │
│ │ │ │ │ │9 「僵直」係指某一關節│
│ │ │ │ │ │ 因疾病或傷害,經治療│
│ │ │ │ │ │ 後固定在某一部位,活│
│ │ │ │ │ │ 動範圍為零度或接近零│
│ │ │ │ │ │ 度。 │
│ │ │ │ │ │10 關節機能殘廢之鑑定│
│ │ │ │ │ │ ,應檢附X光片為據│
│ │ │ │ │ │ 。 │
│ │ │ │ │ │11 關節機能殘廢者,須│
│ │ │ │ │ │ 接受手術或適當治療│
│ │ │ │ │ │ 後,經過一年以上仍│
│ │ │ │ │ │ 無法改善而符合殘廢│
│ │ │ │ │ │ 標準者,始可認定。│
│ │ │ │ │ │12 經醫師鑑定需矯正者│
│ │ │ │ │ │ ,於矯正前,不列殘│
│ │ │ │ │ │ 等。 │
│ ├─┼───────┼───┼──┼───────────┤
│ │17│兩上肢三大關節│三十六│三十│ │
│ │ │機能嚴重喪失者│個月 │個月│ │
│ ├─┼───────┼───┼──┼───────────┤
│ │18│雙手包括兩拇指│三十六│三十│ │
│ │ │、兩食指、六指│個月 │個月│ │
│ │ │以上殘缺者。 │ │ │ │
│ ├─┼───────┼───┼──┼───────────┤
│ │19│兩下肢踝關節以│三十六│三十│ │
│ │ │上 (遠心端) 殘│個月 │個月│ │
│ │ │缺者。 │ │ │ │
│ ├─┼───────┼───┼──┼───────────┤
│ │20│兩下肢三大關節│三十六│三十│ │
│ │ │機能嚴重喪失者│個月 │個月│ │
│ ├─┼───────┼───┼──┼───────────┤
│ │21│兩髖關節及胸腰│三十六│三十│ │
│ │ │脊椎關節機能嚴│個月 │個月│ │
│ │ │重喪失者。 │ │ │ │
├─┼─┼───────┼───┼──┼───────────┤
│半│22│一目缺 │十八個│十五│ │
│殘│ │ │月 │個月│ │
│廢├─┼───────┼───┼──┼───────────┤
│ │23│一目視力減退至│十八個│十五│ │
│ │ │○‧○五以下,│月 │個月│ │
│ │ │經治療三個月無│ │ │ │
│ │ │效者。 │ │ │ │
│ ├─┼───────┼───┼──┼───────────┤
│ │24│雙目視力均減退│十八個│十五│ │
│ │ │至○‧四以下,│月 │個月│ │
│ │ │經治療六個月無│ │ │ │
│ │ │效者 │ │ │ │
│ ├─┼───────┼───┼──┼───────────┤
│ │25│雙目視野均小於│十八個│十五│ │
│ │ │十五度且雙目視│月 │個月│ │
│ │ │力均在○‧六以│ │ │ │
│ │ │下,經治療六個│ │ │ │
│ │ │月無效者。 │ │ │ │
│ ├─┼───────┼───┼──┼───────────┤
│ │26│兩耳全聾者。 │十八個│十五│1 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
│ │ │ │月 │個月│ 計檢查 (Audiometry) │
│ ├─┼───────┼───┼──┤ 為標準,其聽力損失以│
│ │27│兩耳鼓膜缺損,│十八個│十五│ 分貝表示之。 │
│ │ │或遺存重大障礙│月 │個月│2 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
│ │ │,致兩耳聽力各│ │ │ 治療六個月以上無效者│
│ │ │損失八十分貝以│ │ │ 。 │
│ │ │上者。 │ │ │ │
│ ├─┼───────┼───┼──┼───────────┤
│ │28│吞嚥機能喪失無│十八個│十五│ │
│ │ │法矯治者。 │月 │個月│ │
│ ├─┼───────┼───┼──┼───────────┤
│ │28│慢性心臟病,且│十八個│十五│第三度心臟功能損害之可│
│ │-1│有多次心臟衰竭│月 │個月│逆性甚高,故病患必需連│
│ │ │,經連續治療六│ │ │續治療六個月,而無改善│
│ │ │個月,仍有下列│ │ │者可視為半殘廢。 │
│ │ │情形之一者: │ │ │ │
│ │ │(1) 遺留第三度│ │ │ │
│ │ │ 心臟功能損│ │ │ │
│ │ │ 害者。 │ │ │ │
│ │ │(2) 心臟移植者│ │ │ │
│ │ │ ,須經治療│ │ │ │
│ │ │ 六個月後,│ │ │ │
│ │ │ 仍遺留第三│ │ │ │
│ │ │ 度心臟功能│ │ │ │
│ │ │ 損害者。 │ │ │ │
│ ├─┼───────┼───┼──┼───────────┤
│ │28│肺臟疾病經六個│十八個│十五│1 FEV1 係第一秒用力呼│
│ │-2│月以上治療或肺│月 │個月│ 氣量。 │
│ │ │臟移植者經六個│ │ │2 通氣功能係指快速及用│
│ │ │月以上治療,肺│ │ │ 力呼吸 12 秒後每分鐘│
│ │ │功能仍未改善,│ │ │ 之通氣量。 │
│ │ │且日常生活高度│ │ │3 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肺│
│ │ │依存他人照顧,│ │ │ 活量。 │
│ │ │而有下列情形之│ │ │4 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碳│
│ │ │一者: │ │ │ 在血液與肺泡氣間之瀰│
│ │ │(1) FEV1 為正│ │ │ 散量。 │
│ │ │ 常值百分之│ │ │ │
│ │ │ 二十五以下│ │ │ │
│ │ │ 者。 │ │ │ │
│ │ │(2) 通氣功能為│ │ │ │
│ │ │ 正常值百分│ │ │ │
│ │ │ 之四十以下│ │ │ │
│ │ │ 者。 │ │ │ │
│ │ │(3) FEV1/FVC │ │ │ │
│ │ │ 之比率為正│ │ │ │
│ │ │ 常值百分之│ │ │ │
│ │ │ 三十五以下│ │ │ │
│ │ │ 者。 │ │ │ │
│ │ │(4) 氣體交換為│ │ │ │
│ │ │ 正常值百分│ │ │ │
│ │ │ 之二十五以│ │ │ │
│ │ │ 下者。 │ │ │ │
│ ├─┼───────┼───┼──┼───────────┤
│ │28│肺臟切除一側或│十八個│十五│ │
│ │-3│以上,且經治療│月 │個月│ │
│ │ │,肺功能仍未改│ │ │ │
│ │ │善,而日常生活│ │ │ │
│ │ │高度依存他人照│ │ │ │
│ │ │顧者。 │ │ │ │
│ ├─┼───────┼───┼──┼───────────┤
│ │28│肝硬化症經組織│十八個│十五│肝臟代償力失常,指存在│
│ │-4│切片證實,且經│月 │個月│左列情形者: │
│ │ │觀察及治療六個│ │ │1 血中總膽紅素值異常升│
│ │ │月以上,仍存在│ │ │ 高,但小於或等於 2mg│
│ │ │有肝臟代償力失│ │ │ % 。 │
│ │ │常之狀況者。 │ │ │2 凝血 時間延長,惟其│
│ │ │ │ │ │ 延長期間小於或等於三│
│ │ │ │ │ │ 秒。 │
│ │ │ │ │ │3 經內視鏡檢查證實有食│
│ │ │ │ │ │ 道或胃靜脈曲張。 │
│ ├─┼───────┼───┼──┼───────────┤
│ │29│食道再造術者。│十八個│十五│ │
│ │ │ │月 │個月│ │
│ ├─┼───────┼───┼──┼───────────┤
│ │30│胃全部切除者。│十八個│十五│ │
│ │ │ │月 │個月│ │
│ ├─┼───────┼───┼──┼───────────┤
│ │30│因醫療目的,大│十八個│十五│1 排便次數過於頻繁係指│
│ │-1│腸或小腸大量切│月 │個月│ 每天排便次數超過六次│
│ │ │除,手術切除起│ │ │ 。 │
│ │ │六個月內,經藥│ │ │2 營養失衡係指血清白蛋│
│ │ │物治療後,排便│ │ │ 白少於 2.8g/dl 或血│
│ │ │次數均仍過於頻│ │ │ 清運鐵蛋白少於 150mg│
│ │ │繁,且造成肛門│ │ │ /dl 。 │
│ │ │皮膚糜爛合併營│ │ │ │
│ │ │養失衡,致嚴重│ │ │ │
│ │ │影響日常生活及│ │ │ │
│ │ │工作。 │ │ │ │
│ ├─┼───────┼───┼──┼───────────┤
│ │31│膀胱全部切除者│十八個│十五│ │
│ │ │ (含人工膀胱造│月 │個月│ │
│ │ │) │ │ │ │
│ ├─┼───────┼───┼──┼───────────┤
│ │31│慢性腎臟病或腎│十八個│十五│本項洗腎者成殘日期採用│
│ │-1│臟泌尿道手術導│月 │個月│開始透析之日期為準。 │
│ │ │致末期腎臟病變│ │ │ │
│ │ │,仍可繼續工作│ │ │ │
│ │ │,而有下列情形│ │ │ │
│ │ │之一者: │ │ │ │
│ │ │(1) 肌酸酐廓清│ │ │ │
│ │ │ 試驗每分鐘│ │ │ │
│ │ │ 在五公撮以│ │ │ │
│ │ │ 下,經治療│ │ │ │
│ │ │ 四個月並連│ │ │ │
│ │ │ 續檢查無進│ │ │ │
│ │ │ 步者。 │ │ │ │
│ │ │(2) 須長期接受│ │ │ │
│ │ │ 透析治療 (│ │ │ │
│ │ │ 洗腎) 者。│ │ │ │
│ ├─┼───────┼───┼──┼───────────┤
│ │32│肛門功能喪失,│十八個│十五│ │
│ │ │施行永久性人工│月 │個月│ │
│ │ │肛門手術者。 │ │ │ │
│ ├─┼───────┼───┼──┼───────────┤
│ │33│設置永久性尿管│十八個│十五│ │
│ │ │,皮膚或直腸廔│月 │個月│ │
│ │ │管或大腸、小腸│ │ │ │
│ │ │、人工膀胱廔者│ │ │ │
│ │ │。 │ │ │ │
│ ├─┼───────┼───┼──┼───────────┤
│ │33│精神障礙,呈現│十八個│十五│ │
│ │-1│嚴重智能減退,│月 │個月│ │
│ │ │且認知功能、職│ │ │ │
│ │ │業功能、社交功│ │ │ │
│ │ │能有明顯退化,│ │ │ │
│ │ │經積極精神復健│ │ │ │
│ │ │治療一年以上,│ │ │ │
│ │ │身體能力仍存,│ │ │ │
│ │ │但非他人在身邊│ │ │ │
│ │ │指示,終身不能│ │ │ │
│ │ │從事任何工作,│ │ │ │
│ │ │僅能維持日常基│ │ │ │
│ │ │本自我照顧能力│ │ │ │
│ │ │者。 │ │ │ │
│ ├─┼───────┼───┼──┼───────────┤
│ │34│神經肌肉障礙,│十八個│十五│ │
│ │ │經治療至少一年│月 │個月│ │
│ │ │,仍存留下列情│ │ │ │
│ │ │形之一者: │ │ │ │
│ │ │(1) 一肢完全癱│ │ │ │
│ │ │ 瘓者。 │ │ │ │
│ │ │(2) 兩肢以上不│ │ │ │
│ │ │ 全痲痺,顯│ │ │ │
│ │ │ 著運動障礙│ │ │ │
│ │ │ 者。 │ │ │ │
│ │ │(3) 大小便永久│ │ │ │
│ │ │ 失禁者。 │ │ │ │
│ ├─┼───────┼───┼──┼───────────┤
│ │35│男性因傷病醫療│十八個│十五│ │
│ │ │全部切除或喪失│月 │個月│ │
│ │ │陰莖及兩側睪丸│ │ │ │
│ │ │者 (變性手術不│ │ │ │
│ │ │在此列) 。 │ │ │ │
│ ├─┼───────┼───┼──┼───────────┤
│ │36│一上肢腕關節以│十八個│十五│ │
│ │ │上 (遠心端) 殘│月 │個月│ │
│ │ │缺者。 │ │ │ │
│ ├─┼───────┼───┼──┼───────────┤
│ │37│一上肢三大關節│十八個│十五│ │
│ │ │機能商重喪失者│月 │個月│ │
│ │ │。 │ │ │ │
│ ├─┼───────┼───┼──┼───────────┤
│ │37│兩下肢 (或兩上│十八個│十五│ │
│ │-1│肢) 三大關節中│月 │個月│ │
│ │ │,各側分別有兩│ │ │ │
│ │ │大關節機能嚴重│ │ │ │
│ │ │喪失者。 │ │ │ │
│ ├─┼───────┼───┼──┼───────────┤
│ │37│兩下肢 (或兩上│十八個│十五│ │
│ │-2│肢) 三大關節中│月 │個月│ │
│ │ │,一側有一大關│ │ │ │
│ │ │節,同時另側有│ │ │ │
│ │ │兩大關節機能嚴│ │ │ │
│ │ │重喪失者。 │ │ │ │
│ ├─┼───────┼───┼──┼───────────┤
│ │38│一手包括一拇指│十八個│十五│ │
│ │ │、一食指、三指│月 │個月│ │
│ │ │以上殘缺者。 │ │ │ │
│ ├─┼───────┼───┼──┼───────────┤
│ │39│雙手兩拇指殘缺│十八個│十五│ │
│ │ │者。 │月 │個月│ │
│ ├─┼───────┼───┼──┼───────────┤
│ │40│一下肢踝關節以│十八個│十五│ │
│ │ │上 (遠心端) 殘│月 │個月│ │
│ │ │缺者。 │ │ │ │
│ ├─┼───────┼───┼──┼───────────┤
│ │41│一下肢三大關節│十八個│十五│ │
│ │ │機能嚴重喪失者│月 │個月│ │
│ │ │。 │ │ │ │
│ ├─┼───────┼───┼──┼───────────┤
│ │41│二下肢踝關節存│十八個│十五│ │
│ │-1│在,踝關節以下│月 │個月│ │
│ │ │ (遠心端) 蹠趾│ │ │ │
│ │ │關節以上殘缺者│ │ │ │
│ │ │。 │ │ │ │
│ ├─┼───────┼───┼──┼───────────┤
│ │42│兩足十趾完全殘│十八個│十五│ │
│ │ │缺者。 │月 │個月│ │
│ ├─┼───────┼───┼──┼───────────┤
│ │43│頭、臉部嚴重損│十八個│十五│1 「頭、臉部之殘缺」係│
│ │ │壞,經積極整形│月 │個月│ 指疤痕、凹陷或變形等│
│ │ │復健治療後,仍│ │ │ 情形。 │
│ │ │遺留有下列情形│ │ │2 頭、臉部殘缺之鑑定,│
│ │ │之一,無法或難│ │ │ 應檢附照片,以正面或│
│ │ │以修復者: │ │ │ 側面照片顯示殘缺位置│
│ │ │(1) 頭、臉部之│ │ │ 與範圍,並據此計算殘│
│ │ │ 殘缺面積 (│ │ │ 缺面積所佔之比例。 │
│ │ │ 以頭、臉部│ │ │ │
│ │ │ 可見部位所│ │ │ │
│ │ │ 佔面積之比│ │ │ │
│ │ │ 例計算) 達│ │ │ │
│ │ │ 百分之五十│ │ │ │
│ │ │ 以上者。 │ │ │ │
│ │ │(2) 鼻部、眼窩│ │ │ │
│ │ │ 、雙側上顎│ │ │ │
│ │ │ 或下顎缺損│ │ │ │
│ │ │ 二分之一以│ │ │ │
│ │ │ 上者。 │ │ │ │
│ ├─┼───────┼───┼──┼───────────┤
│ │44│言語障礙,不能│十八個│十五│不能傳達意思係指以「言│
│ │ │傳達意思,無法│月 │個月│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
│ │ │矯治者。 │ │ │語意。 │
├─┼─┼───────┼───┼──┼───────────┤
│部│45│雙目視力均減退│八個月│六個│ │
│分│ │至○‧六以下,│ │月 │ │
│殘│ │經治療六個月無│ │ │ │
│廢│ │效者。 │ │ │ │
│ ├─┼───────┼───┼──┼───────────┤
│ │46│(刪除) │ │ │ │
│ ├─┼───────┼───┼──┼───────────┤
│ │47│一目或雙目眼瞼│八個月│六個│ │
│ │ │缺損或麻痺,有│ │月 │ │
│ │ │機能障礙,經治│ │ │ │
│ │ │療六個月仍無法│ │ │ │
│ │ │矯治者。 │ │ │ │
│ ├─┼───────┼───┼──┼───────────┤
│ │48│一耳全聾者。 │八個月│六個│ │
│ │ │ │ │月 │ │
│ ├─┼───────┼───┼──┼───────────┤
│ │49│一耳鼓膜缺損或│八個月│六個│ │
│ │ │遺存重大障礙,│ │月 │ │
│ │ │致一耳聽力損失│ │ │ │
│ │ │八十分貝以上,│ │ │ │
│ │ │或兩耳聽力各損│ │ │ │
│ │ │失七十分貝以上│ │ │ │
│ │ │者。 │ │ │ │
│ ├─┼───────┼───┼──┼───────────┤
│ │50│鼻部缺損,致其│八個月│六個│1 「鼻部缺損」係指鼻骨│
│ │ │機能遺存障礙,│ │月 │ 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
│ │ │無法矯治者。 │ │ │ 度。 │
│ │ │ │ │ │2 「機能障礙」係指兩側│
│ │ │ │ │ │ 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
│ │ │ │ │ │ ,不能矯治,或兩側嗅│
│ │ │ │ │ │ 覺喪失者。 │
│ ├─┼───────┼───┼──┼───────────┤
│ │50│頭、臉部嚴重損│八個月│六個│ │
│ │-1│壞,經積極整形│ │月 │ │
│ │ │復健治療後,仍│ │ │ │
│ │ │遺留有下列情形│ │ │ │
│ │ │之一,無法或難│ │ │ │
│ │ │以修復者: │ │ │ │
│ │ │(1) 頭、臉部之│ │ │ │
│ │ │ 殘缺面積 (│ │ │ │
│ │ │ 以頭、臉部│ │ │ │
│ │ │ 可見部位所│ │ │ │
│ │ │ 佔面積之比│ │ │ │
│ │ │ 例計算) 達│ │ │ │
│ │ │ 百分之三十│ │ │ │
│ │ │ 以上未達百│ │ │ │
│ │ │ 分之五十者│ │ │ │
│ │ │ 。 │ │ │ │
│ │ │(2) 缺鼻二分之│ │ │ │
│ │ │ 一,單側上│ │ │ │
│ │ │ 顎或下顎缺│ │ │ │
│ │ │ 損二分之一│ │ │ │
│ │ │ 以下造成中│ │ │ │
│ │ │ 線偏移一公│ │ │ │
│ │ │ 分以上者。│ │ │ │
│ ├─┼───────┼───┼──┼───────────┤
│ │51│咀嚼機能喪失,│八個月│六個│ │
│ │ │無法矯治者。 │ │月 │ │
│ ├─┼───────┼───┼──┼───────────┤
│ │51│食道嚴重狹窄,│八個月│六個│ │
│ │-1│經連續治療六個│ │月 │ │
│ │ │月後,僅能進食│ │ │ │
│ │ │流質者。 │ │ │ │
│ ├─┼───────┼───┼──┼───────────┤
│ │52│(刪除) │ │ │ │
│ ├─┼───────┼───┼──┼───────────┤
│ │53│肺臟疾病經六個│八個月│六個│ │
│ │ │月以上治療或肺│ │月 │ │
│ │ │臟移植者經六個│ │ │ │
│ │ │月以上治療,肺│ │ │ │
│ │ │功能仍未改善,│ │ │ │
│ │ │且日常生活部分│ │ │ │
│ │ │依存他人照顧,│ │ │ │
│ │ │而有下列情形之│ │ │ │
│ │ │一者: │ │ │ │
│ │ │(1) FEV1 為正│ │ │ │
│ │ │ 常值百分之│ │ │ │
│ │ │ 二十五至三│ │ │ │
│ │ │ 十者。 │ │ │ │
│ │ │(2) 通氣功能為│ │ │ │
│ │ │ 正常值百分│ │ │ │
│ │ │ 之四十至四│ │ │ │
│ │ │ 十五者。 │ │ │ │
│ │ │(3) FEV1/FVC │ │ │ │
│ │ │ 之比率為正│ │ │ │
│ │ │ 常值百分之│ │ │ │
│ │ │ 三十五至四│ │ │ │
│ │ │ 十者。 │ │ │ │
│ │ │(4) 氣體交換為│ │ │ │
│ │ │ 正常值百分│ │ │ │
│ │ │ 之二十五至│ │ │ │
│ │ │ 三十者。 │ │ │ │
│ ├─┼───────┼───┼──┼───────────┤
│ │53│肺臟切除兩葉或│八個月│六個│ │
│ │-1│以上未達一側肺│ │月 │ │
│ │ │,且經治療,肺│ │ │ │
│ │ │功能仍未改善,│ │ │ │
│ │ │而日常生活部分│ │ │ │
│ │ │依存他人照顧者│ │ │ │
│ │ │。 │ │ │ │
│ ├─┼───────┼───┼──┼───────────┤
│ │54│先天一側腎臟缺│八個月│六個│因病切除一側腎者,或捐│
│ │ │失、發育不良、│ │月 │腎切除一側腎者,若另一│
│ │ │萎縮,或一側腎│ │ │側腎功能檢查未達上述腎│
│ │ │臟因病變切除,│ │ │功能異常之程度,不在給│
│ │ │或一側腎臟因捐│ │ │付範圍。 │
│ │ │贈腎臟移植而切│ │ │ │
│ │ │除,且另一側腎│ │ │ │
│ │ │臟因病變,併有│ │ │ │
│ │ │下列腎功能異常│ │ │ │
│ │ │情形者: │ │ │ │
│ │ │(1) 血中肌酸酐│ │ │ │
│ │ │ 值大於 2.0│ │ │ │
│ │ │ mg/dl 且肌│ │ │ │
│ │ │ 酸酐廓清率│ │ │ │
│ │ │ 小於 40ml/│ │ │ │
│ │ │ min 。 │ │ │ │
│ │ │(2) 經三個月後│ │ │ │
│ │ │ 腎功能再追│ │ │ │
│ │ │ 蹤檢查一次│ │ │ │
│ │ │ 仍達上述標│ │ │ │
│ │ │ 準者。 │ │ │ │
│ ├─┼───────┼───┼──┼───────────┤
│ │55│神經肌肉障礙,│八個月│六個│ │
│ │ │經治療至少一年│ │月 │ │
│ │ │,仍存留下列情│ │ │ │
│ │ │形之一者: │ │ │ │
│ │ │(1) 一肢以上不│ │ │ │
│ │ │ 全痲痺且有│ │ │ │
│ │ │ 礙工作者。│ │ │ │
│ │ │(2) 有大小便其│ │ │ │
│ │ │ 中之一永久│ │ │ │
│ │ │ 性失禁者。│ │ │ │
│ ├─┼───────┼───┼──┼───────────┤
│ │56│男性因傷病醫療│八個月│六個│ │
│ │ │切除或喪失陰莖│ │月 │ │
│ │ │者。 │ │ │ │
│ ├─┼───────┼───┼──┼───────────┤
│ │57│男性因傷病醫療│八個月│六個│喪失生殖能力須經精蟲檢│
│ │ │摘除或喪失兩側│ │月 │查判定之。 │
│ │ │睪丸,或因癌症│ │ │ │
│ │ │經放射治療,因│ │ │ │
│ │ │而喪失生殖能力│ │ │ │
│ │ │者。 │ │ │ │
│ ├─┼───────┼───┼──┼───────────┤
│ │58│女性年齡未滿四│八個月│六個│1 施以避孕手術,如輸卵│
│ │ │十五歲,原有生│ │月 │ 管結紮等,在未施以該│
│ │ │殖能力,因傷病│ │ │ 手術前原有生殖能力者│
│ │ │醫療,具有下列│ │ │ ,視為尚有生殖能力。│
│ │ │情形之一,致終│ │ │2 對不當及預防性子宮切│
│ │ │身喪失生殖能力│ │ │ 除不予殘廢給付。 │
│ │ │者: │ │ │ │
│ │ │(1) 子宮割除者│ │ │ │
│ │ │ 。 │ │ │ │
│ │ │(2) 兩側卵巢割│ │ │ │
│ │ │ 除者。 │ │ │ │
│ │ │(3) 因癌症生殖│ │ │ │
│ │ │ 器官接受放│ │ │ │
│ │ │ 射治療者。│ │ │ │
│ ├─┼───────┼───┼──┼───────────┤
│ │58│一側以上乳房全│八個月│六個│1 「乳房全切除」係指,│
│ │-1│切除者。 │ │月 │ 含乳頭、乳暈及乳腺全│
│ │ │ │ │ │ 部切除者。 │
│ │ │ │ │ │2 兩側乳房同時或先後切│
│ │ │ │ │ │ 除者,其合計給付數額│
│ │ │ │ │ │ ,最高以一次部分殘廢│
│ │ │ │ │ │ 給付金額為限。 │
│ ├─┼───────┼───┼──┼───────────┤
│ │59│一上肢腕關節及│八個月│六個│ │
│ │ │手各關節,機能│ │月 │ │
│ │ │嚴重喪失者。 │ │ │ │
│ ├─┼───────┼───┼──┼───────────┤
│ │60│一上肢兩大關節│八個月│六個│ │
│ │ │機能嚴重喪失者│ │月 │ │
│ │ │。 │ │ │ │
│ ├─┼───────┼───┼──┼───────────┤
│ │61│一手包括拇指或│八個月│六個│ │
│ │ │食指在內,兩指│ │月 │ │
│ │ │以上殘缺者。 │ │ │ │
│ ├─┼───────┼───┼──┼───────────┤
│ │62│一手三指以上殘│八個月│六個│ │
│ │ │缺者。 │ │月 │ │
│ ├─┼───────┼───┼──┼───────────┤
│ │63│肩關節或肘關節│八個月│六個│僵直係 ANKYLOSIS 之中│
│ │ │有骨性或纖維性│ │月 │譯。 │
│ │ │僵直者。 │ │ │ │
│ ├─┼───────┼───┼──┼───────────┤
│ │64│一下肢踝關節存│八月個│六個│ │
│ │ │在,踝關節以下│ │月 │ │
│ │ │ (遠心端) 蹠趾│ │ │ │
│ │ │關節以上殘缺者│ │ │ │
│ │ │。 │ │ │ │
│ ├─┼───────┼───┼──┼───────────┤
│ │65│一下肢兩大關節│八個月│六個│ │
│ │ │機能嚴重喪失者│ │月 │ │
│ │ │。 │ │ │ │
│ ├─┼───────┼───┼──┼───────────┤
│ │65│兩下肢 (或兩上│八個月│六個│ │
│ │-1│肢) 三大關節中│ │月 │ │
│ │ │,各側分別有一│ │ │ │
│ │ │大關節機能嚴重│ │ │ │
│ │ │喪失者。 │ │ │ │
│ ├─┼───────┼───┼──┼───────────┤
│ │66│一足五趾完全殘│八個月│六個│ │
│ │ │缺者。 │ │月 │ │
│ ├─┼───────┼───┼──┼───────────┤
│ │67│髖關節或膝關節│八個月│六個│「僵直」係指某一關節因│
│ │ │有骨性或纖維性│ │月 │疾病或傷害,經治療後固│
│ │ │僵直,兩肢平行│ │ │定在某一部位,活動範圍│
│ │ │站立時一足懸空│ │ │為零度或接近零度。 │
│ │ │者。 │ │ │ │
│ ├─┼───────┼───┼──┼───────────┤
│ │68│一下肢短五公分│八個月│六個│ │
│ │ │以上者。 │ │月 │ │
│ ├─┼───────┼───┼──┼───────────┤
│ │69│頸椎或腰椎機能│八個月│六個│ │
│ │ │嚴重喪失者。 │ │月 │ │
└─┴─┴───────┴───┴──┴───────────┘
附註:
一 本標準表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 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
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
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本標準表
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
三 符合本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標準,但未達規定之治療期限即辦理退休、
資遣或離職退保,致未能請領殘廢給付者,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
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
,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得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認定成殘日期,申請殘廢給付。
四 因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並認定成
殘。
五 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
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
付。
六 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七 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本表列兩種以上殘廢程度者,按最高一種
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八 不同部位,無論同時或先後,遭遇本表列兩種以上殘廢者,其合計給
付數額,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九 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傷害疾病,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兩
種標準差額給付。
十 承保機關審查被保險人成殘情形及殘廢程度,必要時並得予複驗。
十一 本標準表修正前,已請領殘廢給付者,同一部位除殘廢狀況加重者
外,不得因本標準表修正後內容不同,再行要求具領殘廢給付。
十二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表修正前雖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
致成殘廢,而於本標準表修正後始確定成殘者,應適用修正後之標
準。
十三 本標準表內凡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
十四 本標準表「說明」欄內名詞之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