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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8341號 令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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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
本基金管理。

第 2 條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負責
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
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前項基金監理委員會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代
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
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
部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
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
    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用人費用;其支用辦法由基
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

第 5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
二、存放於基金管理機關所指定之銀行。
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
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五、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
    投資項目。
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
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
額。

第 6 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基金監理委員會
    審議公告之。

第 7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8 條
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
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
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第 9 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
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
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
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
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及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