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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5954號令
法規體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培訓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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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
大學校院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四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簡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5 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
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縣(市)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提供符合受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逾期不予受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特殊情形或駐外之先予調派簡任
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核派情形,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
前項駐外之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回國服務時間,先
行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

第 6 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
    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
    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
    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轉任
    公務人員,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三、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
前項所定資格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止。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
資。

第 7 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受訓資格人
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及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名額。分配之受訓名
額不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方式計算分配受訓名額。

第 8 條
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
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就遴選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一)所定職務年資、考績、獎懲及
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
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主管機關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
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
,由各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第 9 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
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
列。各主管機關應請受訓人員確認受訓資格並填具資格確認暨同意書(如
附件二),留存各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資格條件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由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議處相關人員。
各主管機關因情形特殊,未設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
,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 10 條
符合第六條受訓資格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
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
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前條召開甄審委
員會審核後,由各主管機關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
應計入各主管機關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
、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
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
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
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
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
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第 13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
    實證據。
七、參加課程測驗,經依第十五條之二為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第 14 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
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 15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
分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九十。
課程成績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專題研討: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四十五。
二、案例書面寫作: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四十五。
第一項成績之分數,按比例合計後之訓練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格。
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

第 15-1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案例書面寫作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十
二條但書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第 15-2 條
參加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

第 16 條
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
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
為。
本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
訓會補行成績及格。

第 17 條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第 18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十二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
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
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
准補訓年度各主管機關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9 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得由各
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
始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 20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
格證書,並函知各主管機關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
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新遴
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
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
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
,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
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
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件三),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
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第 21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
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