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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9896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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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
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有語言治療師法所定不得充任語言治療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
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或語言治療
與聽力學系、復健醫學系聽語治療組、特殊教育學系碩士班溝通障礙組、
聽力學與語言治療研究所、聽語障礙科學研究所、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及
溝通障礙碩士學程等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語言
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
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證明前項各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語言治療,應
繳驗學校出具之主修語言治療證明及實習證明。
第一項所稱主修語言治療,係指修習言語障礙領域至少三學科、十學分、
語言障礙領域至少四學分、語言或言語障礙相關領域至少二學科、八學分
、聽力障礙領域至少四學分、聽語基礎學科領域至少二學科、八學分,成
績及格者。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合格醫療院所、學校、政府立案之聽語相關機構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聽語相關團體等場所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
百七十五小時,其中應包括語言、言語、吞嚥及聽力障礙等實習項目,成
績及格者。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基礎言語科學(包括解剖、生理、語音聲學與語音知覺)。
二、神經性溝通障礙學。
三、兒童語言障礙學。
四、嗓音與吞嚥障礙學。
五、構音與語暢障礙學。
六、溝通障礙總論(包括專業倫理)。
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語言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公職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語言治療師全部
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語言治療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
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及格證書生效日為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在語言治療師
法生效日前者,生效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第一項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8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9 條
應考人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0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2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