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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考試院對訴願人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文書作業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2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考臺訴字第11100009933號
法規體系: 考試院/考試院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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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訴願人等污損、塗改卷宗,以保持卷宗之完整,採以請求閱覽
    文件之影本加蓋章戳註明與原本無異之方式提供閱覽。

二、訴願人如係要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試卷者,除試卷以影本提供
    閱覽外,為保密需要,並將評閱委員之簽名遮蔽,惟於影本加蓋章戳
    註明:「本影本除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及訴願法第五十
    一條第三款規定遮蔽評閱委員簽名外,餘與原本無異。」至其他文件
    如有須保密者,亦同此辦理。

三、對於訴願人請求影印或攝影試卷,承辦人於供其閱覽瞭解後,依司法
    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得視情況為妥適處理。